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上 訴 人 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宣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蘇厚安律師被 上訴 人 水源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彥頡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0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再給付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起造名為「水源大院」之集合住宅共68戶(下稱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對外銷售時,以上訴人或合建地主即訴外人胡來治作為出賣人,與買方簽署「水源大院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六)約定:「管委會管理基金由住戶跟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共同提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做為水源大院社區永久管理基金」(下稱附件(六)約定);第14條第2款約定:
「...暫收費用含每戶新台幣1500/坪元之管理基金(賣方代收於管委會成立後移交管委會以利社區延續管理所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系爭社區68戶住戶應繳納之管理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1,240元,不足500萬元之差額269萬8,760元,即應由上訴人依附件(六)約定提撥補足。上開約定均約明上訴人代收之公共基金應於被上訴人成立後移交予被上訴人,主管機關業於108年12月26日同意被上訴人成立備查,被上訴人自得就社區基金、經費等管理委員會職務事項,依上開約定,以自己名義起訴為本件請求。又系爭社區於被上訴人109年2月7日接管前,由上訴人代為管理,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收取暫收管理基金226萬1,880元,得扣除其代管期間為系爭社區支出之常態性公共水電、管理及清潔費用合計159萬7,345元,且上訴人不爭執其應將代收之裝潢清潔費3萬0,1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62萬6,296元本息(269萬8,760元+226萬1,880元-159萬7,345元+3萬0,100元,另扣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76萬7,099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起造人依法應提撥之金額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