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2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上 訴 人 王文傑

王文江王文燦王麗珍王文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甘炎

許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惠

陳惠玉陳信志陳怡安陳怡成陳信正許美桂許美英陳淑貞許喬盛許喬恩許甯寧陳怡任陳怡伶莊素香

(上三人為陳信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103年度上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先後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宣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裁定駁回而確定(該事件下稱原訴訟)。綜觀上訴人所陳,○○縣政府於54年間所核發○○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他項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訃文、委任狀等件內容,佐諸訴外人王楊秋琴係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他項證明書之發現處所、繼承人及家屬對被繼承人生前住居及遺物之察看處理常情各節,參互以考,堪認上訴人謂其於原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他項證明書,現始發現等情,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