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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2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上 訴 人 謝熙平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被 上訴 人 焦燕雄

焦燕明

焦燕陽

焦燕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被 上訴 人 Christina Mingyee Lin

Jennifer Mingchien Lai

Doria Wen Fong Fan

Julia Wen-Chiao Fan

Sylvia Wen-Chin Ericks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86

地號、權利範圍420/10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3189建號,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段000巷7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伊被繼承人羅艾雲(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向國防部所承購,並於103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僅暫借上訴人居住。

羅艾雲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遲不遷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維持公同共有,並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萬5412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羅艾雲之配偶焦振錫(於102年1月7日死

亡)於84年間,將位於臺北市「○○○○」24號眷舍、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巷22號房屋(下稱永春街房屋)之居住權出售予伊,並約定將該屋改建後之所有權移轉予伊。羅艾雲於焦振錫死亡後,基於上開約定,與伊締結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乃出具代領及代過戶系爭房屋之授權書共2份(下依序稱甲授權書、乙授權書),委託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伊兄謝怡平協助辦理代領及過戶等相關事宜。謝怡平於103年5月間代羅艾雲受領系爭房屋後,羅艾雲即同意伊遷入,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移交予伊,伊為有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理由如下:

㈠焦振錫死亡後,羅艾雲未領取輔助購宅款,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

1項中段規定承購改建之住宅,其承購之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間經謝怡平代羅艾雲受領同時,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

㈡謝怡平在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上訴

人訴請羅艾雲履行契約事件,僅證稱焦振錫同意以200萬元出售永春街房屋予上訴人,並未說明羅艾雲為何負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羅艾雲於焦振錫死亡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中段規定承購改建之住宅,為其原始取得之承購權利,與焦振錫生前是否答允出售居住權利予上訴人無涉;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並規定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羅艾雲自不因焦振錫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而負有移轉系爭房屋之義務。

㈢上訴人於102年給付羅艾雲美金1萬元支票,及被上訴人焦燕翔

在載有「○○路○段000巷7號5樓之3羅艾雲所屬房屋,因應未來過戶需要,選擇使用本票,強制執行的方法,謝熙平經人轉告本人已經知情」之備忘錄簽名,均無法證明羅艾雲曾與上訴人成立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滿5年後,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無名契約。上訴人提出匯款220萬3023元至眷改基金-政戰局000專戶之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係羅艾雲、代理人係謝怡平,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負擔羅艾雲加購4坪土地之價金。羅艾雲出具之甲授權書係永春街房屋辦理眷村改建及領狀交屋作業,並無關於授權謝怡平與上訴人締約同意移轉系爭房屋之記載;另乙授權書雖記載授權就其承購房地為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等事宜,其授權期間並自10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長達10年,但卻刻意刪除其中標記1.及3.授權怡平簽訂買賣契約及設定擔保貸款等約款,且未載明房地標的及範圍,足認授權範圍不涉及系爭房屋處分事宜。系爭房屋為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可言。羅艾雲並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其並於108年4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期1週內遷讓,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同年月19日起喪失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上訴人為羅艾雲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及所有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應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5412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相反

之認定。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對於匯出匯款憑證所載金額220萬3023元係由上訴人出資繳納,並不爭執(原審卷二255頁),自屬自認。乃原審反於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出資負擔羅艾雲增購土地之價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㈡次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焦振錫於102年1月7日死亡後,羅艾雲未領取輔助購宅款,而係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中段規定承購改建之住宅;且其承購之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間經謝怡平代羅艾雲受領同時,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羅艾雲於102年11月25日出具予謝怡平之甲授權書授權標的包括處理焦振錫於84年間同意以200萬元售予上訴人之永春街房屋,授權內容為○○新村34坪型住宅之交屋作業、代領及簽訂與國防部間之買賣契約、房地自備款繳交、不動產所有權狀領取;乙授權書內容則包括代理羅艾雲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等事宜;各授權書之房地標示欄均包含「○○新村改建基地(○○新村)34坪型住宅」、「門牌號碼以國防部抽籤後核定為準,地址授權被授權人於核配確定後填載」,授權期間並自102年5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長達10年(一審卷一181、565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匯入國防部眷改基金-政戰局000專戶220萬3023元(原審卷二255頁),及於104年2月6日給付羅艾雲美金4萬元(同上卷二491頁)。焦燕翔更於104年8月在記載「○○路○段000巷7號5樓之3羅艾雲所屬房屋,因應未來過戶需要,選擇使用本票,強制執行的方法,謝熙平經人轉告本人已經知情」之備忘錄簽名(一審卷一567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羅艾雲已與伊締結契約,同意伊遷入系爭房屋並移轉系爭房地予伊,系爭房屋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伊得本於該契約合法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究,徒以上開事證個別評價無從認定上訴人係本於與羅艾雲間之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