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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2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上 訴 人 曾俊民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被 上訴 人 薩摩亞商神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MMB Ltd.)法定代理人 饒孝松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成立為期1年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將美金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8月6日返還系爭款項。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上訴人履行系爭股權移轉,則就已移轉股權之價金,視為已清償系爭款項之金額,惟上訴人並未移轉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兩造業於109年10月22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未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核准,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轉讓系爭股權,亦非故意使系爭股權移轉條件不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業已充分辯論(一審卷㈠71、162頁,卷㈡71、72頁,原審卷109-111頁、125、129、150頁)。上訴論旨,以原審審判長未就此部分行使闡明權,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