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上 訴 人 劉 姃 姃
劉 安 裕劉 安 娜劉 眞 眞顏劉智惠劉 美 惠劉 靜 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識 涵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被 上訴 人 林 俊 雄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編定資料卡現況、系爭774地號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所示之土地標示部資料、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資料、系爭7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嘉義縣○○鄉公所109年12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推行三七五地租手冊、嘉義縣志(農業志)、航照圖、第一審勘驗筆錄等件,相互以察,嘉義縣○○鄉公所並無以養殖漁業正產物約定租額之情形,系爭租約備考欄有「本件租約地目為養,但經調解為田」之註記,該租約有關水稻、甘藷之記載,係作為計算地租之基準,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養殖水產,並未擅自變更用途,其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符合農舍要求,無違自任耕作之本旨。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D、C之魚塭,以魚池邊相同品質之土壤回填至與魚池邊所示附圖一編號B空地等高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系爭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之磚造房屋拆除,將該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及同段774地號全部土地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附件1嘉義縣○○鄉公所112年6月16日函文,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