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3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上 訴 人 李猛男

劉莉庭賴立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被 上訴 人 胡耀夫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李猛男分別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公寓(1至5樓,下稱系爭公寓)5樓、4樓房屋(下分稱5樓、4樓)之所有權人,李猛男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同意,逕在屋頂平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所示之增建物(門牌同上號6樓,面積各30、44、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並由上訴人劉莉庭、賴立芸(下稱劉莉庭2人)居住使用,均屬無權占用屋頂平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劉莉庭2人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猛男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77年間與系爭公寓併同興建系爭增建物時,已取得系爭公寓之所有區權人同意,且系爭增建物存在多年,其他區權人均無異議,亦可認已默示同意由伊等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為5樓房屋受讓人,可得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縱無分管契約,系爭公寓1至4樓之區權人亦已同意由伊等使用屋頂平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等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公寓於77年間建築完成,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公寓5樓房屋之所有權,故1至5樓之現所有權人依序為訴外人詹進常、徐鳳英、李敏忠、李猛男及被上訴人。李猛男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30平方公尺)、B(44平方公尺)、C(26平方公尺)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經調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於78年至84年間之航照圖,礙於黑白色彩及畫質模糊不清,無法認系爭增建物於77年間即已存在,且上訴人對系爭增建物何時興建完成,所述前後不一。又上訴人提出由劉莉庭(原名劉依靜)、李猛男及李敏忠(該時分別為系爭公寓5樓、4樓、3樓之區權人)於85年12月31日簽立之頂樓加蓋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興建合約書),未包括系爭公寓1、2樓之區權人,其內容記載系爭增建物係用以祭祀祖先及奉養雙親,非專由上訴人支配使用;其他共有人歷年來之單純沈默,無從認有默示同意由上訴人專用之意,難認全體區權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另系爭興建合約書及111年5月18日系爭公寓1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均係於84年6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84年管理條例)施行後所出具,無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84年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將系爭公寓共用之屋頂平台約定為專用。縱得約定專用,依照片所示,系爭增建物為磚造建築,供住家使用,顯然違反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變易其原來之性質、構造,影響全棟建築物之安全,不因系爭公寓1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無庸拆除而合法。李猛男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屋頂平台,現由劉莉庭2人居住使用,李猛男受有不當得利,經斟酌系爭增建物使用及周圍狀況,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並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比例計算。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劉莉庭2人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猛男將之拆除及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屋頂平台日止,按月給付669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共有人訂立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其分管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查系爭公寓係於77年間建造完成,1至5樓之所有權人依序為詹進常、徐鳳英、李敏忠、李猛男及被上訴人,為原審所是認。兩造各於原審引用原審調閱自78年起至84年間止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公寓與隔鄰有陰影處,似因系爭公寓於平台有建物,高於隔鄰所造成,被上訴人亦陳明平台屢有變化。依上訴人所提卷附系爭公寓照片(見原審卷第218頁),比對使用執照竣工時所附照片(見原審卷第287頁),水塔建於增建物之上,僅於今日增建物擴大,併前方搭有遮雨棚。而劉莉庭之女兒於72年出生(見原審卷第419頁),曾於平台擴建建物時留影(見原審卷第226頁),系爭增建物顯不可能於85年之後建造。又詹進常、徐鳳英分別於84年5月15日、89年12月22日購買取得1、2樓(見原審卷第105至127頁)。5樓原所有權人為劉莉庭,嗣於99年間遭強制執行拍賣,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李猛男則因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受贈自李敏忠,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所調執行卷),系爭增建物自系爭公寓之外觀即得明顯見之(見一審重簡卷第37頁),被上訴人不可能視而未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1年5月18日獲1至4樓所有權人同意由上訴人占有頂樓平台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7頁),綜據上情,是否不能認已獲得系爭公寓區權人同意,已滋疑義。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請求訊問詹進常、李猛龍,主張系爭公寓原為家族所有,於系爭公寓建造完成後,隨即增建系爭增建物,5樓原為李猛男之兄弟李猛龍所有,李猛龍亦曾參與合建系爭公寓過程,1、2樓陸續出售予詹進常、徐鳳珠夫妻,已逾30年,至少得認已有默示分管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56、307、334、362、409、428頁),既攸關該增建物是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合乎該條例第7條規定,得認有分管協議,而有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即84年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之適用,乃原審予以恝置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占用之部分為A、B、C合計100平方公尺,而拍賣公告記載5層頂增建物面積為70.22平方公尺(見一審卷第55頁),觀諸一審之勘驗筆錄,南側以遮雨棚滴水線為界、東南角落以鐵窗外緣為界,其餘均以外牆為界(見一審卷第157頁),兩造於一審言詞辯論時亦陳明係因遮雨棚之緣故(見一審卷第206頁),是相差近30平方公尺乃遮雨棚,非關主體建物。似不致妨礙住戶火災避難、設置水電錶及蓄水塔等用途,果爾,興建系爭增建物應無違反屋頂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