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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3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上 訴 人 林永興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讚輝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謝逸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以共有土地與建商合建,需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民國80年12月、82年7月陸續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另於82年5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仲介人員顏振村向訴外人朱燕華(與顏振村合稱顏振村2人)購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因該應有部分尚有租賃糾紛,故約定先借名登記於顏振村名下。伊於84年9月4日將尾款給付予顏振村後,原欲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於伊名下。然被上訴人為確保合建分得建物與未建築空地將來通行無虞,兩造乃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伊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顏振村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代辦登記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伊已於109年5月13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忽略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價金乃伊提供,未闡明命伊敘明或補充之,即否准伊請求,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199條規定之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暨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有無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合意、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等待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空言主張出資資料年代久遠,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不足取。又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及相關金流資料表彰之證明力,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失當,核非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範疇,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先後於80年12月25日、82年7月5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顏振村2人於82年5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顏振村以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向朱燕華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於82年7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顏振村於84年9月4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買賣價金265萬元。被上訴人於84年9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敘明系爭備忘錄明確記載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該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應歸諸被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稱將款項交給代理人即上訴人統籌處理,合於常情,無從以上訴人曾交付款項予顏振村,逕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係由上訴人購買;兩造於83年3月間因與建設公司合建,各自分得之建物均位於巷弄內,需通行系爭土地(○○街00巷)始得對外連接道路,被上訴人有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動機;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與一般土地買賣由所有權人自行保管之常情相符;證人即兩造之弟林永成之證述,非出於本人親自見聞,僅係個人推測之詞,無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提顏振村2人於82年5月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245萬元),與系爭備忘錄所載買賣系爭應有部分,分屬各別磋商之買賣契約;其所提銀行存摺內頁、支票等金流資料,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不應准許等意旨,已詳述其心證所由得之各項證據及依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又上訴人於前審自述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資金,乃援引銀行存摺內頁、支票等金流資料,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前審無闡明及調查義務,未違反闡明權規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就有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備忘錄之簽訂距今雖近30年,然係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價金之交付亦由上訴人經手辦理,並無當事人能力不平等或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所稱將款項交給代理人即上訴人統籌處理,合於常情,無從以上訴人曾交付款項予顏振村,逕認系爭應有部分係由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內頁、支票等金流資料,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審認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亦無違反闡明義務情事,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前詞,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伊與顏振村2人於82年5月間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暫先登記予顏振村,顏振村於朱燕華處理完土地糾紛及上訴人支付尾款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成立習慣法上讓與擔保關係,且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擔保讓與習慣法之錯誤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