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上 訴 人 吳紘毅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建德寺法定代理人 傅威勝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召開之第14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乃因原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死亡,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請求而召集之臨時委員會議,符合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章程)第22條規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威勝雖曾於109年12月26日請辭副主委一職,然已獲吳瑞基慰留,同意繼續擔任副主委職務,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7日前已改聘任上訴人為副主委,則吳瑞基死亡後,傅威勝代行主委職權,並經全體信徒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推舉擔任召集人,召集110年5月2日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第14屆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議(與系爭委員會下合稱系爭會議),與章程第14條、第21條規定無違,系爭會議俱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難認其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系爭會議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非不成立,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章程規定應有11名委員,吳瑞基死亡後,僅餘10名,自應先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補選1名委員,方得召開委員會推選新主委。被上訴人不應在委員有缺額情況下,逕行召開系爭委員會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認系爭委員會合法有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