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3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上 訴 人 林基城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追加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按章程聘任之秘書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原理事長黃榮享無故於民國109年9月18日違法召開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除解除伊之職務,並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案由一被上訴人理事長辭任、案由三常務理事補選、案由五理事長補選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案),損及伊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該理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案無效之判決(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秘書長係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聘免,應隨理事長更迭而替換。黃榮享已於109年5月14日終止授權上訴人使用渠印章、印文,系爭追加之訴與上訴人身分無關,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系爭追加之訴,係以:系爭追加之訴係關於系爭決議案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秘書長解聘之訴屬不同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且上訴人非系爭決議案之當事人,難認系爭決議案有何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復未依限期補正其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系爭追加之訴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按章程聘任之秘書長,被上訴人無故召開系爭理事會,致其職務遭具重大瑕疵之系爭理事會決議解除,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如附表案由六所為解聘其秘書長職務決議無效(一審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211頁)。參諸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記載略以:案由一:理事長辭任案。⒈說明:第五屆理事長黃榮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⒉決議:理事會同意理事長黃榮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案由三說明:…黃榮享辭任案決議通過,應補選常務理事1人…案由五說明:…黃榮享辭任案決議通過,應補選理事長1人…案由六:本會新任理事長業經補選,為順利推動會務,解任秘書長(一審卷第29、30頁)。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第2至4款、第17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則約定,理事會職權包括: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聘免工作人員;理事會由理事間互選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秘書長由理事長提名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務(一審卷第37至38頁),兩造似亦不爭執黃榮享於提出辭職書後並非當然解職,仍須經由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准其辭職方能解職等情(一審卷第189頁、第251至253頁),被上訴人復陳稱:秘書長應隨理事長更迭而更換等語(原審卷第220頁),則上訴人之秘書長身分所生法律上權利義務,是否因系爭決議案陷於不安之狀態?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秘書長之法律上地位,因系爭決議案致該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不安狀態存在,是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非無疑,猶待釐清。

㈡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其秘書長職務遭被上訴人以系

爭理事會決議解任,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等語,且該解任決議係肇因於補選新任理事長,兩造復不爭執系爭理事會通過系爭決議案及如附表案由六決議(一審卷第21至40頁),並就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等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追加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既均爭執系爭理事會決議效力,似見其社會事實上具共通性及關聯性,能否謂二者屬不同之基礎事實?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