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上 訴 人 胡麗華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俊毅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健生於民國102年2月7日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萬華區不動產、忠孝西路不動產分別簽訂甲協議書、乙協議書,於同年4月9日、同年月29日,將忠孝西路不動產、萬華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協議書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非管理忠孝西路不動產之受任人,無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因忠孝西路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允許參與共同管理所獲之利益,須待同不動產處分時始為分配,該不動產尚未處分,上訴人無終止或解除乙協議書約定之事由。萬華區不動產因訴外人張美麗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張美麗承受該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其得終止或解除甲、乙協議書,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259條第1款、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忠孝西路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如不能移轉,應給付該不動產價額新臺幣(下同)2570萬9400元,及給付萬華區不動產之價額1110萬3800元;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使用收益系爭萬華不動產、忠孝西路不動產之利益40萬元、160萬元,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