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上 訴 人 黃奕矗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上 訴 人 黃卿艶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51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奕矗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上訴人黃奕矗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各自對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弟,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吳雪美生前由上訴人黃卿艶照顧,對造上訴人黃奕矗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面額300萬元支票予黃卿艶收受兌領(上開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而將其中100萬元贈與黃卿艶,經其允受,其餘400萬元基於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兄黃奕鑫關於照顧吳雪美之約定,作為照顧吳雪美之費用,並從其中預留100萬元供將來喪葬費之用。吳雪美嗣於109年11月8日死亡,其生前身有疾患,有較常人為高之醫療、日常生活所需及照顧需求,其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死亡時止,每月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為8萬元,此期間黃卿艶照顧吳雪美支出之費用應為11萬7,333元及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吳雪美之喪葬費用34萬7,440元,均應由系爭款項支付;至黃卿艶所舉其他費用因非屬吳雪美上開期間之醫療及生活費用、非屬喪葬費用或未提出單據,且為黃奕矗否認,均不得由系爭款項支付。系爭款項扣除黃奕矗贈與黃卿艶之100萬元、吳雪美之照顧及喪葬費用11萬7,333元、34萬7,440元暨黃卿艶已返還黃奕矗之50萬元後,黃奕矗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黃卿艶返還303萬5,227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系爭款項其中100萬元為黃奕矗贈與黃卿艶,其中11萬7,333元、34萬7,440元分屬吳雪美之照顧及喪葬費用,依兩造間約定,應由系爭款項支付,且黃卿艷已返還50萬元,則原審就黃奕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黃卿艶給付196萬4,773元本息部分之攻擊方法,縱未說明取捨意見,亦不影響裁判結果,附此敘明。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黃奕矗原起訴請求黃卿艶給付500萬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就利息部分減縮為其中450萬元自110年2月21日起算,其餘50萬元自同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67頁卷二第97頁)。經原審判命黃卿艶給付303萬5,227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即196萬4,773元及其中146萬4,773元自110年2月21日起算,其餘50萬元自同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黃奕矗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此部分復聲明請求黃卿艶給付196萬4,773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就其中50萬元自11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黃奕矗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