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上 訴 人 亜必˙達利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上 訴 人 林純徵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被 上訴 人 高興仁
高興一陳心婕陳怡文陳怡靜陳怡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純徵塗銷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上訴人亜必˙達利塗銷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與上訴人亜必˙達利之被繼承人陳書林(民國108年12月2日死亡)所有。陳書林於102年6月至103年11月間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及腦萎縮,已無辨別事務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於104年2月2日與亜必˙達利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亜必˙達利所有(下稱104年3月10日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縱認陳書林非無意識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104年3月10日移轉登記行為,亦係出於陳書林與亜必˙達利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無效,亜必˙達利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於同年12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妻即上訴人林純徵所有(下稱104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係無權處分陳書林所有之系爭房地,林純徵明知上情,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爰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林純徵塗銷104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及命亜必˙達利塗銷104年3月10日移轉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陳書林精神狀況正常,並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其係基於節稅考量,始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104年3月10日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陳書林為被上訴人及亜必˙達利之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日死亡,其於104年2月2日與亜必˙達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書林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亜必˙達利,同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亜必˙達利所有,亜必˙達利再於同年12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妻林純徵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陳書林於102年6月14日經診斷發現罹患巴金森氏症且無生活自理能力,惟該病症未必伴隨癡呆症狀,無從以上開診斷認陳書林自斯時起即陷無行為能力狀態。陳書林於103年11月3日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為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迄107年12月12日始再經該院進行失智評估認定為中重度失智症,此病程發展時間長達將近4年,其間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未有陳書林其他檢查紀錄,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復意見,認以現存病歷及檢查報告無從確認陳書林於104年2月2日、及同年月5日為前揭訂約、移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參諸另案受陳書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馬偉涵證稱:伊於105年間受委任時親自與陳書林晤談,可以確定陳書林當時有事實辨認能力等語,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陳書林於104年2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無意識能力等情為真。次查系爭房地雖係於104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亜必˙達利名下,然亜必˙達利自認與陳書林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另辯稱與陳書林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隱藏贈與之真意,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亜必˙達利與陳書林間有虛以買賣系爭房地為名,而隱藏贈與系爭房地真意,其抗辯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難認為真。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則不受保護。亜必˙達利陳稱:系爭房地締約、所有權移轉過程係其夫妻一起處理,所以林純徵都知道等語,堪信林純徵明知亜必˙達利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能,林純徵惡意受讓,無從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陳書林死亡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亜必˙達利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之104年3月10日、104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妨害陳書林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林純徵塗銷104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及請求亜必˙達利塗銷104年3月10日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查陳書林於104年2月2日,在其與亜必‧達利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約定由陳書林以5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亜必‧達利,嗣系爭房地即以買賣為原因,辦理104年3月10日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由陳書林移轉登記於亜必‧達利名下,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第8頁)。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
陳書林與亜必˙達利的真意,就是要把不動產過戶給亜必˙達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已否認兩人間系爭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物權行為復不因其原因債權即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當然失效,則被上訴人主張陳書林與亜必˙達利間系爭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遽以亜必‧達利不能證明其與陳書林間就系爭房地有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由,逕認亜必‧達利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為不利亜必˙達利之判決,非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亜必˙達利是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待審認,則其就系爭房地所為104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權處分,及林純徵有無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屬未定,原判決命林純徵塗銷104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部分,自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