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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3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上 訴 人 林晏正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祝伶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文錦

李文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資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祝伶原為夫妻,出資購買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係由周祝伶出面與被上訴人張文錦、李文紹洽談締結,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3人間,上訴人非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同年7月5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萬元、1,330萬元(下合稱系爭3,325萬元)至周祝伶、張文錦帳戶,係出於周祝伶之指示,非為自己履行系爭合資契約出資義務,其就該1,330萬元匯款,與張文錦間並無給付關係,非得請求張文錦返還1,330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基於與周祝伶間合意之資金關係匯付系爭3,325萬元,其未舉證該給付原因有何自始或其後不存在情事,難認周祝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迄110年10月28日始以律師函催告周祝伶給付3,325萬元,並於110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其主張之100年2月25日、同年7月5日受詐欺匯款事實,已逾10年,縱其對周祝伶、張文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結論無涉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並無闡明令原告提出新原因事實或新攻擊方法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又原審已合法認定周祝伶受領系爭3,325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周祝伶返還3,325萬元本息,其另謂上訴人與周祝伶間於本件所涉債權債務關係,已於他案調解程序合意互不為請求,自屬贅論,不論當否,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