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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3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上 訴 人 蔣美月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金水因滯納88年度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由該署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070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對林金水之擔保人謝淑霞所有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為執行。上訴人以其執有渠2人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同年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300萬元、8,500萬元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裁定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非訟事件費用8,000元列入該分配表之表2次序3、4,依序受分配2,272萬2,593元、1,021元,惟上訴人無法證明與林金水間難認有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上訴人依上開次序3、4可獲分配金額,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論斷違法、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