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3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上 訴 人 陳素秋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郭文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進發

林美芬張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市○○區○○段○○小段000之0至000之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以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供暐得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暐得公司)使用,租期10年,期滿系爭廠房主體(不含設備天俥及夾層板樓)歸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擴大五股都市計畫發布前試辦計畫」範圍內,新北市政府以109年7月1日函令暐得公司於同年7月31日前自系爭土地搬遷及拆除地上物,回復土地合法使用,並副知被上訴人,兩造乃合意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嗣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已約定租賃期間如因政府規定拆除建築物搬遷,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再續租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7項約定請求給付搬遷費新臺幣100萬元,自不應准許。又系爭租約第15條第6項約定,應解為系爭租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之權利,始負有補償上訴人之義務。系爭租約係因新北市政府命令拆除系爭廠房,回復合法使用,由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廠房之權利,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廠房補償金40萬元,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