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上 訴 人 翁瑞鴻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上訴 人 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炫輝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共發行100萬股,訴外人李義祥為其股東之一,股份比例為15%,持有15萬股。伊於民國109年7月9日與李義祥簽立股權轉讓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受讓李義祥持有之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並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分別於同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14日,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14萬9,670元、270萬元、266萬2,500元完畢。雖較李義祥之應出資額多45萬元,係因李義祥曾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伊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為被上訴人所拒,爰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李義祥參與○○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建案之投資,對伊之股權比例於109年7月15日各股東簽立協議書及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時始確定,李義祥以股東身分出席辦理公證,未曾告知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上訴人,系爭證明書非屬真正。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完成系爭股份買賣價款之交付,在李義祥110年4月2日涉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號事故(下稱臺鐵事故)後可能面臨鉅額求償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與李義祥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屬無效,自不得請求伊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觀系爭證明書、系爭公證書記載內容,全體股東即李義祥
及訴外人郭炫輝、劉孝蓮、林逸梅、許嘉勇書立協議書內容,暨上訴人與許嘉勇之對話資料,參酌證人李義祥、許嘉勇之證詞,系爭證明書所載買賣價金金額及股份數,固與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所示,及李義祥持有股份數等,外觀上相互吻合,且證人亦證述有此交易行為存在。然李義祥簽立系爭證明書後之一週,仍向被上訴人其他股東表明其股東之身分,未說明已出賣之事實,並與系爭證明書之見證人許嘉勇均參與系爭公證書之簽立,尚不符常理。而系爭公證書內容攸關被上訴人各股東股權數分配及各股東就投資款項之給付及利益分配等重要事項,許嘉勇既證稱不知為何仍由李義祥以股東身分參與系爭公證書之簽訂,則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真正?是否在系爭公證書作成前即存在?已非無疑。又系爭公證書記載自備款為1,799萬7,800元,依李義祥持有系爭股份,應負擔269萬9,670元,然系爭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應付314萬9,670元,其中差額45萬元,上訴人自承係因李義祥曾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見與股權無涉,用途亦不清楚,李義祥與上訴人將之計入股權轉讓款項,足徵系爭證明書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上訴人既於109年9月14日付清全部買賣價款,遲至110年4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時間點恰好落在李義祥涉及臺鐵事故之刑事案件可能面臨鉅額民事求償之後,亦徵系爭證明書所示交易並不單純。至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資料縱然為真,無從直接證明上訴人與李義祥確有系爭股份買賣轉讓存在。
㈡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股東
名簿上所載股東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
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而言,此乃為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並未限制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
㈡綜觀系爭證明書、系爭公證書、證人李義祥及許嘉勇證言,
系爭證明書所載買賣價金、股份數,與李義祥持有股份數及上訴人之付款紀錄資料,「外觀上相互吻合」,且證人亦證述有此交易行為存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交易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依約履行之事實,既經認定為真實,則在論理法則上,應得作為法律適用之小前提,經涵攝至買賣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後,將可導出其法律效果,即雙方間系爭股份買賣之法律關係已然成立並生效,除另有權利嗣後消滅、行使權利障礙等影響效力之事由外,依首揭說明,當能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並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股東名簿之變更股東登記。
㈢原審否准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非以:1.李義祥於系爭證明書
簽立後一週許,仍向被上訴人其他股東表明其股東身分,2.於系爭證明書上多記載45萬元之價金,3.在發生臺鐵事故後才為請求,均足證明系爭股份交易並不單純、系爭證明書是否真實有疑等,為其論據。惟是否向其他股東表明股東身分,要屬李義祥選擇自由,且不影響受讓股份之上訴人權益;而多記載45萬元之價金,亦為契約雙方之約定,法院於調查審認雙方確有虛偽記載之前,能否僅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該二疑點,即降低法院在自由心證下,本應形成已發生股份轉讓效力之確信心證?又系爭股份買賣及付款之事實,完成於109年9月間,何能以110年4月間發生在後之臺鐵事故,或上訴人於該事故後始請求更名登記,即反推系爭股份買賣非真實?有何具符合論理法則之因果推論關係?是否違反「意外事故」無法預期、預見之事物本質?均未見原審說明其判斷依據。凡此,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亦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李義祥之系爭股份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倘此抗辯為真,自足否定系爭股份買賣之效力。乃原審就此並未予以調查認定,僅以「有疑」為由,即謂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未明確說明上訴人本件行使權利障礙事由為何,亦欠 允當,且難昭折服。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釐清,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