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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3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上 訴 人 蔡月惠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滿堂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15建號、門牌同區○○街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祖母蔡阿里所有,於民國65年、6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蔡阿里於52年間贈與其系爭房地不足取,復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為渠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有何使用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0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