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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3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上 訴 人 陳安正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長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1至4樓,下稱系爭公寓)3樓、4樓房屋(下分稱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所有房屋之共用部分,上訴人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屋頂平台搭建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建物、B棚架(面積各52.17、6.2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屋頂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建物,將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68年間,即由伊之前手建造並管理使用,迄於伊107年8月9日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時,已近40年,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屋頂平台係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而有分管契約存在,伊乃有權占有屋頂平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公寓3樓、4樓房屋所有權人,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所有房屋之共用部分,上訴人以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52.17平方公尺)、B棚架(面積6.24平方公尺)占用屋頂平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未單獨登記所有權,為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而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公寓空拍圖僅能看出系爭公寓有屋頂平台存在,未見系爭建物,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建造時間,且依證人劉文宏之證詞,難謂系爭公寓住戶有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對於何人於何時成立分管契約各情,所述前後不一,其自陳系爭建物為違建,須經由其4樓房屋內部樓梯,始得前往屋頂平台,其有將A建物部分整修出租他人使用等情,實難遽信系爭公寓其他住戶會同意上訴人或其前手在屋頂平台興建違建,自行出租牟利,致危害系爭公寓公共安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建物,返還屋頂平台予其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寓空拍圖與頂樓平台平面圖(分見一審卷第70、102頁),恰相吻合,並與隔鄰比對,於68年時已有建物屋頂,原審竟謂有屋頂平台,未看到系爭建物,已有未合。再者,系爭公寓於57年8月即已建造完成,無外梯可通往屋頂平台,僅能由系爭公寓4樓內部之樓梯到達,為原審所認定,則於該屋建竣後屋頂平台僅得由系爭公寓4樓所有權人出入使用,似合於當時普遍認知屋頂平台由頂樓之所有權人使用。上訴人於107年買受系爭4樓房屋曾進行拆除及裝潢工程(見同上卷第87、162頁之公告照片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其施工地點倘及於該屋頂平台之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又未曾異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於68年間即已建造,由系爭公寓4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迄於其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時,已將近40年,足認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屋頂平台有由其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是否不可採,自有再為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審究系爭建物建成時間、使用執照之分布圖及其前手占有狀況,逕認上訴人占用屋頂平台未經其他住戶同意,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