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上 訴 人 張秋香
陳珮瑜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袁瑞成律師被 上訴 人 京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記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俊雄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三星鄉大洲二段485地號土地固為袋地,惟多年來通行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路1、路2、路3、路4之巷道,該路1、2、4巷道寬度依序為3.03、2.93、4.30公尺,依現今社會生活及一般車輛寬度,已足供通行。而上訴人表明請求對特定處所、方法確認有無通行權限,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同段486-6、486-7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9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方俊雄容忍其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不得禁止或妨害通行;及被上訴人京記公司拆除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之三層RC房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上證1之宜蘭縣政府函,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之。又原審既認定本件審理範圍,應受上訴人之聲明拘束,則其贅述不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