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上 訴 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Group Co.,Ltd.)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高振格律師柯德維律師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陳緯人律師廖崇崴律師邱品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劉祐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仲聲愛字第4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仲裁判斷)第5項、第6項所載理由,及民國110年8月18日第3次詢問會筆錄內容,可見該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觀諸上訴人所陳,仲裁判斷第5項、第6項、第9項、第13項、第23項、第24項、第30項、第32項、第33項、第34項記載,及上訴人所提聲證64、65、66、67、68、69、70、
71、72等件以察,堪認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審諸仲裁法第19條規定意旨及當事人自治原則,仲裁判斷第9項記載,與審理範圍書、程序指示書、電子郵件內容,參互以考,足見仲裁庭指示被上訴人無庸答辯,並不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事由。另依程序指示書(3)所述內容,可知仲裁庭指示被上訴人無庸提出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乃其行使程序指揮權,難認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