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李佳澐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安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酌上訴人製作之私人筆記等,可認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32萬元,上訴人出資598萬3,811元,兩造合資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價金1,875萬元之系爭房地,嗣上訴人以2,380萬元售出,價差505萬元扣除其支出成本475萬3,888元,尚餘利潤29萬6,112元,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分配10萬5,665元,及取回出資額332萬元,扣除對於上訴人所負和解金債務120萬元,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22萬5,665元。至上訴人自行購買澳幣壽險30萬元不能列入系爭房地成本。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合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2萬5,665元本息,洵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將30萬元購買澳幣壽險是否為系爭房地成本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兩造亦就此爭點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91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87頁至第289頁、一審卷第196頁、第250頁),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