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上 訴 人 彭 武 正訴訟代理人 劉 宏 邈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蘇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C、D、E所示範圍之帆布車棚、圍牆內空地、磚造樓房、石棉瓦木造棚架、石棉瓦磚造平房(面積各22.27、236.97、2
10.11、0.43、95.6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民國19年(即昭和5年)2月18日各記載「長房彭榮興收執」、「次房彭錦秀外三人收執」鬮分書2份(下稱系爭鬮分書),其手寫書立內容、格式相符,固為真實,惟未經共有人彭榮立及彭榮日簽署;另上訴人提出彭榮立繼承人彭清通、彭清名、彭清源於43年4月23日與訴外人彭榮相簽署「付據證憑字」影本,未舉證其為真正。且依系爭鬮分書、二房子孫彭茂雄、彭仁雄證述內容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之先祖彭榮興及彭榮先、彭榮祿、彭榮旺四房(下稱四大房)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土地管理分配約定。上訴人自承其係61年間始興建系爭地上物,難認系爭鬮分書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系爭土地共有人固於50至51年間同意彭榮興與其子彭清河、彭清華、彭清澱、彭清訓、彭清漢訂立三七五租約,惟已於92年3月26日依規逕為租約註銷登記而消滅,其承租人僅得於租約存續期間占用土地;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取得原共有人或其等後代彭水梅等19人簽名之同意書,無從認係原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原共有人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長年單純沉默,亦難認係默示分管契約,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認上訴人有權占有。縱被上訴人之子黃俊榮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知悉上訴人占用事實,被上訴人亦屬權利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付據證憑字」原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