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上 訴 人 張泉鳳(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台鳳(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其等聲請,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張泉鳳,上訴人張台鳳部分,則於同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