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上 訴 人 何 英 美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川智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負責投倒麵粉,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934元。107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起至5時止,被上訴人臨時指派伊以抹布擦拭碾壓轉軸機,因未設置安全措施,致伊左手遭碾壓轉軸機捲入(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壓砸傷及合併第一、
二、三指創傷性截肢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續接受清創、局部皮瓣重建手術及移植手術。於伊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僅付部分工資補償,嗣於109年9月15日將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然存在,伊受有382萬7599元損害,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158萬1613元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開損害餘額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44萬5986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起即已結束治療,應先回公司工作,如有必要,再另請病假接受手術,上訴人卻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超過3日,伊於109年9月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曾參加員工教育訓練,知悉機器設備清洗前應先關閉電源,且此為一般常識,上訴人便宜行事,未關閉電源,始發生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負責投倒麵粉,月薪2萬2934元。107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起至5時止,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清潔碾壓轉軸機發生系爭事故,碾壓轉軸機當時並無護罩、護圍、導輪或其他適當之捲夾防護設備。上訴人左手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接受清創及局部皮瓣重建手術,於109年5月20日再接受腳趾移植手指手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以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多次手術,並於108年8月1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左手第一及第三指顯微重建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109年5月20日再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右腳第三趾移植至左手第二指之手術,該次移植手術後需臥床2至3週。另依嘉義長庚醫院109年9月22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可從事輕易工作,需後續重建治療手術等語,惟因上訴人覺得109年5月20日移植手術後,功能滿意可以接受,至原審言詞辯論時,均未再為後續移植重建之拇指、食指及中指肌腱粘連鬆解手術等情,有義大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書及其112年2月8日函、上訴人原審提出之書狀可稽。
參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已回公司上班,其工作為投倒麵粉之作業員,無需高度靈活運用手指工作,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向屏東縣政府檢舉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自填之檢舉內容,及同年8月26日於屏東縣政府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之陳述,僅爭執公司規定上班時不能帶手機,致其無法上班,未曾提及其身體有何無法堪任工作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在109年5月6日起,實際上已能從事原有之工作。雖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0日再度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右腳第三趾移植至左手第二指之手術,可認屬系爭傷害之後續療程,然於該次移植手術後3週,即同年6月11日回診時傷口已痊癒,其後僅於同年7月9日、8月6日再回醫院門診,此後即無回診治療紀錄,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可參。嘉義長庚醫院表示,上訴人當時已覺得功能滿意可以接受,乃未再為後續手術,且經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均未明確陳明可以安排何時再行手術等情,再參酌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以勞工所受傷病本有復原之可能,如經故意拖延之醫療期間,難謂屬勞基法第13條及第59條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保護範圍等語。可認系爭傷害之醫療行為,至遲於109年6月10日已結束治療,上訴人自同年月11日起有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義務。另兩造曾於108年7月11日、9月18日進行二次勞資爭議調解,達成上訴人應提出相關醫療證明辦理請假手續之調解結果,上訴人已知悉請假應提出書面假單及診斷證明,是於109年6月11日後倘須繼續請公傷病假,仍應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以合於誠信原則之方式,依相關請假規則請假。
然上訴人無法提出在109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間請假之資料,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文書,難認上訴人有合法完成請假手續。其於109年9月間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上訴人所稱有請母親林麗秋口頭請假、遞送假單遭拒等情,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遭勞動部裁罰,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函文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稽,然上訴人係於清潔碾壓轉軸機時遭碾傷,被上訴人違反者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有關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之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該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上訴人例行之員工教育訓練,已告知員工機器設備清洗前應先關閉電源,有上訴人與其他員工於同紙簽名之教育訓練紀錄表在卷,且此為一般生活常識,依卷附機器照片可知碾壓轉軸機之紅色開關置於轉軸右側明顯位置,上訴人亦自陳受傷後自己按紅色按鍵機器就停止等語,可知因上訴人便宜行事,未先關閉電源即清潔機器,致受有系爭傷害,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則,有對員工為教育訓練,但未訂定安全作業指示標準各節,足見被上訴人未落實安全管理,應對勞工安全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因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為8萬314元,自107年4月受傷時起至治療結束之109年6月止之26個月工資補償59萬6284元,以被上訴人已給付工資25萬元、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30萬7525元抵充後,工資補償僅餘3萬8759元未付,依勞基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適用。上訴人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22萬5531元,工作獎金損失7萬5480元,看護費16萬2800元,就醫交通費6萬2775元,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上訴人40%賠償金後為187萬5952元,扣抵上訴人已領取之失能給付41萬3412元,加計前開醫療費用8萬314元、工資補償餘額3萬8759元,合計上訴人得請求158萬1613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4萬5986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58萬1613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四、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雖無明確規定公傷病假期間之長短,倘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者,仍應依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準此,勞工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害,如經治療且已堪任工作,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時,自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系爭傷害至遲於109年6月10日已結束治療,自同年月11日起,上訴人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惟上訴人未合法完成請假手續,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拒絕提供勞務,卻於109年9月間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復因上訴人已受教育訓練及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先關閉電源始得清潔機器,上訴人未先關閉電源即擦拭機器,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40%之賠償金。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