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上 訴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被 上訴 人 蘇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夜班保全人員,約定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另有夜班加給2000元及教育訓練津貼100元,於3個月試用期滿後每月底薪再增加1000元,每月上班20天,每天上班12小時,月休10天,若於原定休息日加班,另計加班費。伊嗣於109年8月1日升任夜班組長,每月另有組長加給4000元。然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積欠加班費差額9485元,並將其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短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金)4050元,伊業於109年1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預告於110年1月7日下班後離職,得請求資遣費1萬4082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2萬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110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補提繳405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內;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南方之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撤換,惟其拒絕調任至其他案場值勤服務,且未依工作規則請假而連續曠職,經伊於110年1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並無短付加班費,被上訴人所指之高薪低報情節輕微,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且其於每月領薪時即知悉提繳數額,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夜間保全人員,工作日工作時間為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自109年8月1日起升任夜班組長,最後上班日為110年1月7日,於109年4月至12月每月均有參加上訴人公司之在職教育訓練,每月實領薪資依序為3萬4292元、3萬5788元、3萬7484元、3萬2000元、3萬6100元、3萬6100元、3萬6000元、3萬6100元、4萬788元,於109年4月至10月之出勤天數依序為22天、24天、24天、21天、21天、20天、21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11日函、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與其同時期之實領薪資相較,顯高薪低報,情節非輕,且持續為之;退休金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攸關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影響勞工提供勞務意願,違反該提繳義務,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勞工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應賦予處於弱勢地位之勞工終止契約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0年1月7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督導案場之員工紀文賢之證述,被上訴人應徵時,其告知晚班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未明定休息時間,試用期月薪2萬9000元,夜班人員另有夜班加給每月2000元,上課會給教育訓練津貼每月100元,試用期後薪資每月3萬元,夜班組長加給4000元,月休10日,工作時數小月20天即240個小時,大月21天即252個小時等情甚明。兩造所簽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第5條關於得休息1至2小時之約定,係以「經業主同意」、「不得妨害勤務品質」為條件,上訴人亦未明定某特定時段係休息時間,可認被上訴人無不受雇主指揮及監督之休息時間,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另依出勤紀錄、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之「保全(監控)人員約定書」,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其於109年4月、5月、6月、12月各加班2天、3天、4天、3天。兩造約定109年
4、5、6月之月薪為3萬1000元,109年12月之月薪為3萬6000元,據此回推計算時薪,並依各月加班時數計算應領薪資,扣除各月實領薪資後,上訴人短付加班費共計9485元。以契約終止日110年1月7日往前回溯6個月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為3萬7057元,依上訴人受僱日109年4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110年1月7日止計算之資遣年資為9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38,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1萬4082元。依上訴人製作表格所載各月應發薪資,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級距金額,上訴人應分別提繳勞退金2088元、2178元、2292元、1998元、2292元、2520元,上訴人僅提繳1428元、1428元、1428元、1428元、1428元、2178元,應補提繳勞退金差額合計405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3567元(加班費9485元+資遣費1萬4082元)本息;補提繳4050元至其勞退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383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該終止契約之形成權,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又勞動契約乃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包括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是休息時間乃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原審本於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低報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情節非輕,且持續為之,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夜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至早上7時,上訴人未明定某特定時段為休息時間,且系爭勞動契約書第5條明載「經業主同意」、「不得妨害勤務品質」之條件,則被上訴人無不受雇主指揮及監督之休息時間,其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且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依其各月薪資回推時薪計算加班費,按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及新制資遣基數計算資遣費,並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級距金額,可認上訴人短付加班費9485元,應給付資遣費1萬4082元及補提繳勞退金差額4050元。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