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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3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上 訴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蘇振綱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聯合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嗣已驗收合格。而兩造第4次契約變更所編列之矽酸鈣板輕隔間牆工程款,已包含15mm石膏板之費用;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合意之內容,計付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支撐施工架3公尺內及超過3公尺高度之費用;被上訴人僅須負擔八分之一之池體結構體漏水之止漏灌注防水費用即新臺幣(下同)37萬1,559元;上訴人未證明其因放流管線變更設計停工,而於復工後施作復工模板整理工程;上訴人非經濟上之弱者,得選擇是否參與投標或訂立契約,其簽訂系爭契約時,充分瞭解試運轉期間可能產生之污泥餅噸數,並同意按單位「月」、數量「6」、單價「200,000」承擔價格、數量變動之風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清運總污泥費用;兩造第4次契約變更時,已就追加工期199日曆天之工程成本費用合意金額,上訴人於第5次契約變更時亦無異議,不得再額外請求。從而,上訴人按其等之債權比例,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或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1,281萬7,510元、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966萬9,35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兩造就第4次契約變更所編列之矽酸鈣板輕隔間牆工程款,有無包含15mm石膏板費用,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二144至155、215至217頁),上訴人以原審就此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