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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河山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駿林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地下1層(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店舖,○○市○○區○○○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0建物)地下1層則為上訴人所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停車場,二者以防火區劃牆(下稱系爭區劃牆)區隔,並未相通。嗣系爭大廈於民國102年2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建物由店舖變更為停車場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經00000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而拆除系爭區劃牆,將系爭建物變更為1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區劃牆並非結構剪力牆或承重牆,拆除後系爭大廈之建築物結構體仍在原設計安全範圍內,且可以補強方式恢復該牆面之支撐力,惟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委請鑑定人呂啟明進行補強,堪認被上訴人依法申請設置系爭停車位,符合系爭決議之安全無虞意旨。又系爭大廈停車場之公用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設置目的,係供該停車場共有人車輛通行之用,系爭停車位須經由相鄰之系爭車道與鄰接道路相通,雖系爭車道非該停車場共有人之正中宅門,然因系爭停車位有使用系爭車道之必要,就被上訴人而言,無異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而有民法第800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其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就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許彼等通行系爭車道,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按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正確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民法第787條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而同法第800條規定區分所有人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權利,則在解決區分所有建物之通行問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之一(見一審卷㈡第56頁背面),則原審依被上訴人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兩造就民法第800條規定之適用表示意見,不生逾越闡明權問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