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朱 屏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被 上訴 人 朱无違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伊為負責人之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期間自該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止;於同年12月12日再以該公司名義向第一商銀借款1,140萬元、2,660萬元,期間均自該日起至109年9月12日止,合計借款4,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伊所有之○○市○區○○○段248-27、248-
28、248-29、248-46、248-47、248-48、248-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20萬元、8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及由兩造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於109年4月1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金額為4,301萬4,047元,上訴人因而同免連帶保證責任,伊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額等情。爰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第280條、第281條、第87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50萬7,023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葉世秀(104年9月19日死亡)生前擔任甲臺公司負責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銀,作為甲臺公司借款之擔保。葉世秀死亡後,兩造達成協議,由當時擔任甲臺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持續供為甲臺公司向第一商銀借款之抵押物,並以之清償甲臺公司之債務。系爭借款中1,140萬元、2,660萬元部分,伊於借款之初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並未同意或授權第一商銀換單(即借新還舊),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甲臺公司就系爭借款均正常還款,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前自行清償,不得請求伊分擔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不爭執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於原審亦不爭執1,140萬元、2,660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朱屏」(原判決誤為朱萍)之印文為真正。依證人即第一商銀員工張家福、徐嘉君、劉峪妘證述及原證8、原證10協議書,復可認上訴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其未反對換單,至其妻女與張家福、徐嘉君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不足以證明其不同意擔任上開1,140萬元、2,66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原審主張撤銷此部分自認,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已代主債務人甲臺公司清償系爭借款,金額為4,301萬4,047元,上訴人因而免責,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未為主債務人甲臺公司反對,亦經債權人第一商銀受領,因此不致發生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對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得就超過自己分擔額部分,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上訴人之分擔額為2,150萬7,023元,扣除其於第一審主張抵銷之419萬8,804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償還之分擔額為1,730萬8,219元。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經第一商銀於109年4月2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雖兼具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惟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0萬8,21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未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始應平均分擔義務,此有民法第280條前段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現為甲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20萬元、85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兩造於母親葉世秀死亡遺產分割時即達成協議,由時任甲臺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持續作為甲臺公司向第一商銀借款之抵押擔保,用以清償甲臺公司之債務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見一審卷一第100、295、321、364頁、卷二第178、195頁、原審卷二第15頁)。查甲臺公司負責人原為兩造之母葉世秀,其後於95年12月12日由被上訴人接任,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係由葉世秀於77年5月20日設定1,220萬元、於83年7月26日設定8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均為131年3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債務人甲臺公司對第一商銀債務之擔保,嗣於105年5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451-464頁)。又據證人即第一商銀專員張家福證述:系爭借款中1,140萬元、2,660萬元係由甲臺公司以借新還舊(即換單、展延),是循環的借款,從80幾年就開始借了,金額有增減;兩造及甲臺公司與第一商銀往來多年,每年要換單多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5、390頁)。果爾,兩造於其母親葉世秀死亡,將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時,就甲臺公司向第一商銀借款之清償及內部分擔方式有無特別約定?自滋疑義。此與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後,上訴人是否應再負擔其內部分擔額及金額多寡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並就上訴人之抗辯恝置未論,逕以兩造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後,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平均分擔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