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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 郭 正被 上訴 人 趙 怡 堯

趙 忠 昌趙 子 淳趙 忠 裕趙 忠 林陳洪英美周王秀英李洪英遠

王徐玉球陳 意 萍陳 韻 如陳 銘 美徐 愛 月郭 阿 吳段 金 容鍾 易 辰鍾 佳 穎鍾 志 龍鍾 美 雪王 金 邦王 螺 珠陳 香 貴溫 慶 怡邱 碧 玉鍾 清 鴻鍾 靜 誼李鐘阿美蘇 永 城蘇 蓉 瑩蘇 韋 仲陳 國 偉陳 尚 文陳 寬 裕趙 蓓 蒂

鍾 金 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

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七星郡○○街○○底段溪洲底小段(下稱溪洲底小段)zxy-0番地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才所有,於民國23年(昭和9年)8月1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惟嗣已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編定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下稱3小段)xxx、000地號(合稱xxx地號等)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另溪洲底小段zzz-z、000-0地號(合稱zzz-z地號等)土地,亦為王才所有,於40年2月17日奉臺灣省政府核定調整流失削除,嗣浮覆經編定為3小段yyy、xyz-0地號(合稱yyy地號等)土地(與xxx地號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3日登記為國有。zzz-z地號等土地與yyy地號等土地之面積因浮覆前地形地貌變動、測量技術、資料年代久遠致有差異,仍不失同一性。系爭土地原為王才所有,其所有權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始生回復之效力,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xxx地號等土地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於96年12月17日始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土地,主張所有權遭妨害,於110年8月間起訴請求塗銷該登記,並未罹於時效。又參加人非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xxx地號等土地,且上訴人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中華民國無從時效取得其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及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本院已於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統一法律見解認「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大法庭徵詢程序亦同意變更其先前裁判而採同一法律見解,此參該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即明。是本院就此已有統一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亦已為該法院所不採,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部分,不應許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參加人縱自79年間即占有xxx地號等土地,惟此僅關涉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該土地之問題,與其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係屬二事,尤難執此即謂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參加人非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xxx地號等土地,即已推翻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推定效力,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