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張振隆五常法定代理人 張宗義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陳如梅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逢東
張勝越張克光張本銘張仁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選舉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未依其民國98年3月1日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選舉下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上訴人原代表管理人張宗義遲至107年6月24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改選管理人及監察人,因出席人數不足,改以座談會進行,張宗義與其他管理人已於座談會中辭任。被上訴人張克光乃依系爭章程同條規定,取得106位派下員之召集改選推選書,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預計於同年9月16日召開改選大會。詎張宗義聞悉上情後,冒用代表管理人身分,以系爭大會出席人數不足無法開會為由,改以過半數書面同意方式決議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於同年月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惟張宗義無召集權,且未以書面改選方式通知全體派下員,檢附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人數221人,其中簽名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9人係偽簽而不生效力,扣除該部分後,同意人數僅182人,未逾上訴人派下員381人之半數,不符系爭章程之規定。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不生效力之簽名,除已死亡之5人外,其餘主張均不可採,詳如附表所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第1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任期於102年9月屆滿,原代
表管理人張宗義於上訴人新任管理人就任前,仍得執行召集派下員大會等必要事務,其有權召集系爭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系爭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張宗義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改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方式決議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作成系爭決議,於107年9月3日檢附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並於同年月11日經備查在案。
㈡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顯然違反法
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派下員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應屬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之範圍。上訴人之派下員人數為381人,系爭同意書之同意人數中如附表所示下列編號之37人,應予扣除:
1.編號1至5:張英傑、張明彬、張火獅、張榮春、張正雄5人業於簽署同意日期前死亡。
2.編號6至10:張逢噸曾於107年2月26日出境,於同年10月1日入境,系爭同意書內無張逢噸之簽名。張龍文、張育文、張孟文、張明文之簽名均由訴外人林素連代簽,代理人林素連簽名時未見有「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文字,其係同意出賣祭祀公業之土地,非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其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未達成合致,且張明文早於簽名前之101年間死亡,亦不可能授權簽名。
3.編號12至15:張壽志、張圭志、張余伊、張靜文均係由張鵬志簽名,渠等未授權張鵬志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張壽志、張靜文事後復均未同意。上訴人函送主管機關備查時為書面同意投票之截止期限,即不可再追認使其無權代理之行為於事後發生效力,影響具有公益性質之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上之安定性,故張圭志、張余伊事後追認,不應允許。
4.編號17至30:張逢仁、張明宏、張政雄、張明樹、張晏碩、張嘉倫、張吉利、張明昌、張峯季、張木洸、張辰伊、張亦岑、張文鶴、張文潭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31號另案偽造文書偵查時,均證稱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非渠等本人所簽,經檢察官認定在案,可資佐證,不因其等更正改稱係遭偽簽,即認上訴人抗辯可採。
5.編號31至36:依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張重錐、張仁傑、張霆緯、張孟源、張世宗、張泰樺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與本人親自簽名之筆跡不近似,不因其等更正改稱係遭偽簽,即認上訴人抗辯可採。張世宗、張泰樺更未授權由訴外人陳玉腰代簽,自不具效力。
6.附表編號37至39:陳瑞翔、陳昆男、陳元琦,並非張姓,不屬上訴人之派下員。
㈢上訴人之派下員共381人,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人數為221人
,扣除上開37人後,同意人數僅184人,未逾上訴人派下員過半數即191人,系爭決議未經上訴人之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所作成,欠缺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應予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之派下員人數為381人,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人數221人,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0、12、15、17至30、31至36所示之人簽名不具效力,合計32人應予扣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本法人(即上訴人)派下權之繼承規
定如下:……二、經受理機關豐原市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一審卷第11頁),上訴人之派下員為381人,包括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3人,依上開規定,該3人仍為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另張鵬志無權代理附表編號13、14之張圭志、張余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係於上訴人函送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前所為,其2人事後承認,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原審以前揭理由,自系爭同意書之同意人數中扣除上開5人,雖有未當,然書面同意人數加計該5人僅189人,仍未逾上訴人派下現員之半數,系爭決議亦屬不成立,自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不得廢棄原判決。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
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