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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王來福即技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李琳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2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由徐耀昌變更為鍾東錦,有苗栗縣政府公告在卷可稽,鍾東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就被上訴人之「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案委託監造(含燈具設備諮詢)技術服務作業案」,簽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執行上開計畫案第一區及第二區共18鄉鎮水銀路燈汰換為LED路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伊於105年7月間因發現第

一、二區鄉鎮市公所提報之汰換水銀路燈清冊與現地不符需進行清查確認,及卓蘭鎮公所A型架更換工程未完成而建請停工,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第一、二區均於105年8月1日起停工,嗣依序於105年11月7日、106年2月6日復工。被上訴人要求伊於停工期間須於現場派駐監工,伊於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7日期間(98天)每日派駐6人、於105年11月8日至106年2月6日期間(91天)每日派駐2人,共計增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42萬340元(下稱停工期間服務費)。系爭工程第一區於105年11月17日竣工後,因媒體披露系爭工程之電源供應器與送審資料不符,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要求伊於完成驗收前須逐盞清查電源供應器,並於該期間派駐人員在場,伊於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2月17日第二區竣工期間(92天)每日派駐2人、於10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第一、二區均完成驗收期間(283天)每日派駐6人,共計增加監造服務費835萬9,844元(下稱竣工後服務費,與停工期間服務費合稱為系爭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伊之監工人員僅須於施工日駐地監工,伊於停工期間及竣工後駐地監工,均屬被上訴人所增加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作,兩造間就此已成立追加監造工作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予伊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4、5款、第4條第8項約定及追加監造工作契約,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78萬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8項約定,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責任係自簽訂契約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止,並應於承包廠商開工之日起派專任監造人員至工地監工及派駐伊辦公室協助至驗收合格止,其駐地監工之責任未排除停工及竣工後至驗收完成前之期間。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即要求上訴人於開工後會同施工廠商清查水銀路燈盞數、燈桿是否完整及正確位置(下稱路燈清查作業),上訴人於開工超過8個月後始清查,並因此申請停工,停工原因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及竣工後派駐人員在場分別進行之路燈清查作業、電源供應器逐盞查證等工作,均屬原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非屬追加之工作,其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系爭工程第一、二區依序於106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3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即要求上訴人應儘速會同施工廠商,就各鄉鎮市公所提報之汰換清冊清查比對是否正確;於開工後之104年11月25日工作會議,再度要求上訴人應督促施工廠商完成此項工作,有104年11月12日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同年月25日工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上開會議結論係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所訂之「其他完成本工程所需委託工作應辦事項及甲方(被上訴人)通知應辦事項」,上訴人於會議中亦未提出異議,自應儘速辦理路燈清查作業。惟依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20日與施工廠商在各鄉鎮市公所之施工協調紀錄,可知在通霄鎮、苑裡鎮、苗栗市、頭份鎮、三灣鄉、大湖鄉、獅潭鄉、造橋鄉及卓蘭鎮等區,施工廠商依各該公所提供之清冊施作更換路燈後,始發現上開各公所提報路燈不良之清冊與現地不符,及卓蘭鎮公所尚未更換完成A架。上訴人因此於105年8月16日、同年月2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建請停工,待上開鄉鎮市公所完成相關作業再行復工;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6日函回復表示:承攬廠商因部分公所提報清冊資料與現地不符或因公所尚未更換完成A架等原因需做釐清及A架完成,申請自105年8月1日起停工一案,本府原則同意等語,系爭工程第一、二區遂於105年8月1日開始停工,嗣依序於105年11月7日、106年2月6日復工,此有兩造往來之函文在卷可稽。上訴人並自承:監造單位只能利用施作時進行清查,無法先行清查,因為路燈數量太多、高度太高等語。顯見上訴人未儘速辦理路燈清查作業,於依原汰換清冊施作近尾聲時,始發現原清冊與現地不符,而以須重新清查為由要求停工,該停工之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依上訴人建請停工之函文所載,可知施工廠商僅無庸進行更換路燈工作,仍應會同鄉鎮市公所進行路燈清查作業,此項工作乃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即要求上訴人應進行之事項,上訴人於停工期間自仍有協助及督促施工廠商進行此項工作之義務,其亦自承於停工期間陪同施工廠商及鄉鎮市公所進行普查。則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派駐人員在場監工,以督促施工廠商配合鄉鎮市公所進行路燈清查作業,係屬執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非屬追加之工作;且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4、5款:「甲方(被上訴人)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甲方要求增派監造人力,而有第4條第8款之情事者」之約定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服務費342萬340元,洵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2、13、24款約定,上訴人之監造工作爲「派遣專任監造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並督促廠商履約」、「專任監造人員於每施工日應駐工地監工,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應於工程開工之日起成立工務所(費用含於總服務費用內),並派成員6人…,且均需長駐工地辦理監造工作」;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8項亦依序約定:「乙方(上訴人)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簽訂契約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乙方應於承包廠商開工之日起即派專任監造人員至工地監工及派駐甲方(被上訴人)辦公室協助,至本工程(共二標)驗收合格,補助款請領完成止」。足見上訴人之監造責任包括監督、審查、督促施工廠商依送審計畫書或契約履約,且應持續至工程驗收合格為止,其派駐監造人員之義務,亦須至驗收合格、領取補助款完成為止。上訴人主張竣工後至驗收完成前之人員駐場費用,非系爭契約之範圍,屬追加工程費用,並無依據。系爭工程第一區於105年11月17日竣工,嗣新聞媒體於105年12月5日報導披露系爭工程施工廠商設置之路燈電源供應器與送審資料不符,被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5日、同年1月1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就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拆除重作,應確實監造並逐盞查證;上訴人乃進行電源供應器之逐盞查證,清查後發現第一、二區共計有781個不良電源供應器,並督促廠商進行更換,於106年5月9日回報已逐盞清查完畢。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5月9日期間所進行之電源供應器逐盞查證,應係履行其應盡之監造責任,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非追加之工作;被上訴人亦無變更委託服務內容、契約執行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要求增派超過契約原訂監造人員6人名額之人力等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竣工後服務費835萬9,844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4、5款約定,及追加監造工作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8萬184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按「監造單位必須檢查承包商準備汰換水銀路燈之LED路燈外觀、出貨批號、及電源供應器之品質是否符合產品需求」、「審核施工廠商所提出之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並進行現場之比對及抽驗。抽驗之結果應填具品質抽驗記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之情形,甲方(被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款第4目、第7款及第16條第8、9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於開工後儘速會同廠商辦理路燈清查作業,該停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須督促承攬廠商進行路燈清查作業;上訴人於竣工後派駐人員就電源供應器進行逐盞查證係履行其應負之契約義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就其於停工期間、竣工後期間所為之監造工作,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服務費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