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羅碧華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8日變更為陳文章,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其所陳之再審理由,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墾(單)照」(下稱墾照)影本,無從確認為真正,所提出之「土地台帳」文書(按: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稱之為「保管竹林台帳」),為其向被上訴人所屬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申請取得,並非地政機關所提供,不具有業主權之性質,上訴人並未依法完成申報程序,系爭土地即歸國家所有,縱令上訴人之先祖自清領時期起即有在系爭土地開墾之事實,亦係出於保管人之地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所屬林管處所核發予上訴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其後所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所簽立,具契約性質等事實之當否問題予以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無從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漏未適用19年6月30日公布之土地法第196條、第197條規定等語,經核臺灣當時尚屬日據時期,自無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核其所提出之墾照原本,雖與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影本無異,然觀其內容,仍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同之無法確認與系爭土地有關之疑義,縱經斟酌,上訴人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更遑論其所提出其餘用以證明墾照影本為真正之證據;而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土地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書為業主權、系爭土地並非日產等證據,或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從而,均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35年4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適用之墾地,須符合同法第126條所定之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及定期招墾之要件;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主體,則為依同法第131條規定領得承墾證書之承墾人,倘未符合上開要件,則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被上訴人所保存之「保管竹林台帳」記載,其先祖賴風盛於16年 間已占有系爭土地且繼續耕作10年以上,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不無誤會,且上開規定亦與時效取得制度無關。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提出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11年10月18日函文、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13日所核發之日據時期東京帝國大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87、343頁),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國有云云,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