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黑蒂.貝林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被 上訴 人 李延杰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林
李 丹(原名李若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再證三、四、五,均係原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並經斟酌;而再證一、二固係於原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提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認上訴人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及縱經斟酌,亦顯難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調取前訴訟程序全案卷證,係為查明本件有無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原審卷89頁),並未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是逕依前訴訟程序歷審判決書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僅提出再證二相片1紙,即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證一至上證四之資料,則屬新事證,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