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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林香莉(原名許香莉)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蔡文育律師凃莉雲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季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交情甚篤,乃邀其一同購買新北市○○區○○○○社區房地比鄰而居,上訴人因無力負擔房地價金,乃向伊借款,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存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而交付借款,供上訴人申辦房貸徵信使用。兩造間若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利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於原審追加主張:伊為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堡國際廣告公司)、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堡房屋廣告公司,下合稱綠堡集團)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另向伊借款1,400萬元,伊於106年2月23日指示擔任綠堡集團會計之許惠婷自綠堡國際廣告公司、綠堡房屋廣告公司帳戶各提領700萬元,再將1,400萬元一併存入上訴人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前購買新北市○○區○○社區門牌號碼○○路00之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貸款,約定迨上訴人出賣該房地即清償借款。上訴人嗣已將系爭○○房地售出,然經伊催告,迄未清償借款。兩造間若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利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4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追加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對之不得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交情深厚,伊與被上訴人之夫黃烈武結拜為兄妹,並為綠堡集團之股東,被上訴人於黃烈武去世後,為轉換心情,邀伊一同至合康天賦社區購屋比鄰而住,伊因尚需負擔系爭○○房地貸款,資力不足而未應允,被上訴人即稱願贈與購屋所需款項及代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兩造原私交甚篤,一同購買合康天賦社區同樓層房屋比鄰而居,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存入300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並指示綠堡集團會計許惠婷提領綠堡國際廣告公司、綠堡房屋廣告公司帳戶款項各700萬元,存入上訴人設於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先前買受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之友人即證人鍾春玉、上訴人配偶曾謀仁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將30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僅在提升上訴人之經濟信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非贈與或消費借貸,且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又查兩造在合康天賦社區所購買之房地均交由訴外人Alan施作室內裝潢,並由被上訴人統籌與Alan洽談聯繫,Alan曾商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裝潢費支付事宜,被上訴人告以上訴人可以該300萬元支付裝潢費用,此觀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即明。可見被上訴人嗣同意上訴人動支該300萬元以支付裝潢費用,固可認被上訴人將300萬元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惟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返還3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3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斯時兩造間已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且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應自同年3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復查鍾春玉證述:上訴人向伊哭訴繳款壓力很大,被上訴人同意伊之請託,先幫忙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嗣售出後再將所得款項還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曾於酒後打電話向伊抱怨,支出項目記載借貸,全公司員工都會知道擔任副總之上訴人竟向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借款,很沒面子;被上訴人同意房市狀況較佳再出售還款等語;證人許惠婷亦證稱:伊負責處理綠堡集團支票及現金事務,綠堡國際廣告公司於106年2月13日自帳戶支出700萬元有列印註記「借款-許香莉」,綠堡房屋廣告公司帳戶同日支出同額款項有手寫註記「借款-許香莉」,及同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1,400萬元之存款憑條手寫「借款」,係被上訴人吩咐伊註記,並提供上訴人帳戶,吩咐伊存入1,400萬元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1,400萬元。按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依鍾春玉上開證述,兩造間就1,400萬元借款之約定清償期,繫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之不確定事實,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業者銷售,於109年3月13日與訴外人陳曉嵐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陳曉嵐於同年3月16日支付282萬元,同年3月30日支付296萬元,於同年4月17日貸款2,200萬元完成對保,同年4月20日支付96萬元,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准許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同年5月3日上訴人與陳曉嵐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7日退還已受領之全部價金。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雙方應於109年9月15日前交付尾款及點交標的不動產,上訴人如未與陳曉嵐解除買賣契約,至遲於當日即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兩造間1,4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因而屆至。上訴人明知其情,竟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即與陳曉嵐解除買賣契約,自屬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清償期之屆至,依上說明,應視為清償期於109年9月15日屆至,上訴人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證人鍾春玉證稱: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夫黃烈武結拜,交情很好,上訴人曾提及被上訴人將300萬元存入其帳戶,係供銀行認證其具有資力,俾順利辦理貸款,伊有向被上訴人求證(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證人曾謀仁證稱:上訴人生日是7月15日,被上訴人說當年度生日無法送禮,將30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可成為銀行貴賓,房貸成數較高,且有利息優惠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又觀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今天Alan說要我付妳的裝潢費用」、「之前嫂兒不是已經存入台新300萬裝潢費用了嗎?」、「妳花完了嗎?」;上訴人:「沒有花,怎麼敢花」、「那不是先存入對保用的」;被上訴人:「(笑臉圖案)」;上訴人:「我不知道那是裝潢費用」、「謝謝嫂兒」;被上訴人:「嘻嘻~」、「那是裝潢費可以使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01、103頁)。似見被上訴人將該30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取代以往送禮給上訴人之方式,可提升上訴人之資力,以利貸款,嗣並確認上訴人可以任意動支該300萬元於包含但不限於裝潢費用。果爾,被上訴人移轉該300萬元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原因,能否謂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究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可信?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自滋疑義。又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係贈與該300萬元予伊,而非借貸等語,是否全然無稽?以上各節,攸關該300萬元是否為借款之判定,原審未詳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移轉該300萬元所有權予上訴人,未有免除上訴人返還該300萬元之義務,即遽認兩造間就該3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不無可議。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發生者,係指該當事人有阻止其事實發生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查兩造間就1,400萬元借款,係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為清償期,而上訴人業於109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2,88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曉嵐,陳曉嵐陸續支付買賣價金,並完成銀行貸款對保手續,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乃於同年5月3日與陳曉嵐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全部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是否影響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若此情非虛,能否謂上訴人解除契約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清償期屆至之發生?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