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蔡易融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秉翰

黃千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均為原審視同上訴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府於同年11月18日撤銷其變更登記,回復原公司名稱,見外放公司登記卷第271至273頁。下稱鉅田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秉翰、林奕汶、黃千鐘之持股依序為45萬5,000股、6萬股、9萬股、36萬5,000股,依上訴人之陳述及其與蔡秉翰於107年11月22日之通話紀錄譯文所示,鉅田公司並未於107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甲股東會),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系爭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又綜酌上訴人與蔡秉翰之陳述,鉅田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無緊急情況而未於3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附件二所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甲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所為增資之決議既不成立或無效,上訴人因此增資之63萬股股權即不存在,其持股仍為45萬5,000股,未逾鉅田公司已發行股數之半數,無法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於108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乙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作成如附件三所示之系爭乙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股東會、董事會不成立或無效,係合法行使權利,難認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均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認定系爭甲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所為增資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上訴人之持股仍為45萬5,000股,自無法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開之系爭乙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作成如附件三所示之決議無效,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之鉅田公司,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