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張旺順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段陶喻律師王心瑜律師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公告改選第五屆會員代表分區投票選舉,於同年 9月29日公告選舉結果(下稱系爭選舉)。被上訴人依工會法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相關規定,訂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下稱代表選舉辦法),已就會員代表之選任方式為訂定,依工會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被上訴人歷年所採以分區聯絡人制度發放選票及相關選票回收等方式,符合系爭章程及代表選舉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選舉有未密封選票寄回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違反108年5月28日修正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6條第 1項、第37條,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規定無效,訴請確認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⒋記載代表選舉辦法第8條第2項全文為:代表選舉票圈寫完畢後,由各單位或個人簽封寄回工會並於理事會中進行開票。嗣雖於判決內誤載上開內容為「第7條第2項」之規定(見原判決第 4頁第9-11行、第7頁第7行),惟該誤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顯屬誤會。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