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林日福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上訴 人 莊碧芬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向訴外人郭春南買受取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即○○市○○區○○○段(下同)第124建號建物(下稱第124建號建物)所有權,及該社區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第167建號建物(下稱第1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032,暨系爭社區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編號5、9、10、16、19、32、33、34共計8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96建號建物所有人,其未購買停車位,就第1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僅1萬分之79,竟無權占用伊上開編號33、34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之建商於系爭地下1樓規劃34個停車位,凡加購停車位者,均持有建商製發之地下室停車位置證明書(下稱停車位置證明書)。伊於96年間購買第96建號建物及系爭停車位,已獲前手交付停車位置證明書,自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社區於地下1樓之停車空間無獨立建號,係與1至5層、屋頂突出物與系爭地下1樓其他公共設施,合併編為第167建號,登記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社區各住戶建物登記謄本均無各別停車位之產權登記。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登記取得第1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032,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地下1樓之全部,不能遽認其對特定停車位有排他使用之權利。證人即系爭社區建案負責人賴坤龍雖證稱:各住戶登記第1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大公是每個人1萬分之60,有買停車位的人小公是1萬分之180,登記就是1萬分之240等語。惟系爭地下1樓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停車位僅19個,未區分大公、小公,亦未以公有設施之持分比例據為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現況規劃34個停車位,系爭社區000巷0號0樓住戶登記第1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僅1萬分之68,仍取得編號27停車位使用權,有基隆市政府109年2月6日函附起造人名冊、建築改良物持分比例登記簿、竣工圖、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在卷可據。足見系爭地下1樓各共有人就第167建號建物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並非停車位使用權及其數量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其購買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僅有編號5、9、10、16、
19、32共6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不在其列;證人即第124建號建物房地之出賣人郭春南於上訴人被訴竊佔等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3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不知系爭停車位是否為伊專有,亦不知地下室停車位如何分配等語,可見上訴人並未向其前手即郭春南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況系爭社區住戶向建商購買停車位,均由建商製發停車位置證明書,業據證人賴坤龍及系爭社區住戶林正發、黃德旺分別證實。上訴人既自承其並未持有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置證明書,自難認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未向其前手郭春南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未持有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置證明書,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賴坤龍、李慧娟,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