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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歐秀梅特別代理人 蕭群育上 訴 人 莊橙啟

莊廷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被 上訴 人 莊月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莊萬能(民國107年0月0日死亡)於107年4月24日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訴外人莊文能以其名義,於同年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14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縱莊萬能曾為意思表示,惟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1月19日出售系爭房地,受有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之不當利益。又被上訴人未經莊萬能授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提領莊萬能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泰分行帳戶存款104萬元(下稱國泰銀行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9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莊橙啟、莊廷飛(下稱莊橙啟2人)未盡扶養義務,莊萬能表明其2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又莊萬能為確保其母陳忍、配偶即上訴人歐秀梅之生活,授權莊文能與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均為有效。另莊萬能授權伊提領國泰銀行存款,支付莊萬能之醫療費、喪葬費,及陳忍、歐秀梅之看護等費用,伊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證人莊文能、莊立謙、陳貞吟、廖洲塘之證言,與三總函文、病歷用紙、同意書、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之錄音紀錄及譯文、遺囑、○○○○○○○○○○○函、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函、門診、護理紀錄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莊橙啟2人已喪失莊萬能遺產之繼承權;莊萬能書立遺囑,交付財產予被上訴人處理,以支付陳忍、歐秀梅之生活等費用;且莊萬能於意識狀態清楚之情形,授權莊文能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繳付陳忍、歐秀梅之看護及長照費用,抵付買賣價金,嗣將系爭房地出售,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莊萬能允諾被上訴人取款以支付其醫療費、喪葬費,及陳忍、歐秀梅之看護等費用,則被上訴人提領國泰銀行存款,非屬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上訴人於原審以:莊萬能委任被上訴人照顧陳忍、歐秀梅後死亡,該委任關係消滅;縱未消滅,伊繼承該委任關係,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3條規定,予以終止等情為由,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經核上訴人原請求與追加請求之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屬同一,亦無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之審理無從利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審誤以判決駁回,固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敗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