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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青侒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8年9月28日與訴外人王金菊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

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王金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王金菊則於同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下稱委託契約),委由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

㈡伊於99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金菊而生終止效力。惟王金菊仍於同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所仲介之訴外人陳碧琴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嗣於101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仲介報酬成立調解(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3號,下稱系爭調解),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王金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44661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16日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2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7,037萬9,727元本息範圍內,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報酬非屬王金菊因信託關係消滅而處理信託善後事務所

生之債權,不得對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執行。爰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王金菊與伊所訂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6月15日(下稱委託期間)止,仲介報酬以成交總價4%計算。而系爭信託契約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上訴人於清償對王金菊所負債務前,不得單方終止,故系爭信託契約應於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之102年9月16日始告消滅。伊於系爭信託登記期間內,仲介陳碧琴與王金菊簽訂買賣契約,因而取得系爭報酬債權,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67條準用第49條規定,伊得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與王金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以上

訴人為委託人暨受益人,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附表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授權王金菊於信託期間(9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得處分該不動產,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又王金菊於98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仲介報酬以成交總價4%計算,如有超出底價部分,悉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信託契約經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為終止之表示,同年月22日到達王金菊,惟王金菊仍經被上訴人仲介,與陳碧琴於99年5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6月20日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就仲介報酬,於101年3月7日與王金菊以系爭報酬數額成立系爭調解。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16日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轉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被上訴人陳述,可見其乃個人執業之傳統土地掮客,未取

得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資格,亦未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而無該條例第19條規定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之適用,是委託契約約定超出底價部分,悉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㈢觀諸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足認王金菊於信託期間得自由處分

系爭土地,非必於上訴人不依約清償債務後,始得處分系爭土地,該契約非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是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可認系爭信託契約經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為終止之表示,同年月22日到達王金菊時已生終止之效力。

㈣稽諸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66條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第130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終止信託契約,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即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惟在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前,仍有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且使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利益之必要,信託法第66條乃就此明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且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登記塗銷前,雖僅有於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然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自不得以其內部約定對抗信賴信託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受託人逾越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而於登記處理信託事務範圍內,對善意第三人負擔債務者,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準此,上訴人與王金菊間信託關係,於99年4月22日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迄至102年9月16日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仍視為存續,依系爭信託登記之外觀,受託人王金菊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不得以上訴人與王金菊間內部約定對抗信賴該信託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㈤參諸兩造陳述、陳碧琴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

第95號案件中證言、委託契約委賣標的,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解除時,仍未發現上訴人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乃善意信賴王金菊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

㈥佐諸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項規定所謂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係指受託人在信託契約授權範圍內所為符合信託本旨、為達成信託目的,就信託財產所為管理處分所生之債權。上訴人與王金菊間信託關係於99年4月22日至102年9月16日期間仍視為存續(下稱視為存續期間),且王金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於視為存續期間,因仲介王金菊與陳碧琴訂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報酬債權,自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縱王金菊逾越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王金菊間內部終止信託之事由對抗善意信賴系爭信託登記之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再依信託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之規定,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追及原屬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而為強制執行。

㈦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

地權利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第1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明。所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乃指第三人因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權利。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6條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使信託財產於該段期間仍有其獨立性,受託人亦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所設。而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期間,自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之內部關係觀之,受託人之權限雖以處理信託善後事務為限,然該期間受託人既仍登記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內部關係對抗信賴該信託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受託人於登記處理信託事務範圍內,使善意第三人因而取得債權,仍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據以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上

開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與王金菊訂有系爭信託契約,王金菊得處分系爭土地,並完成系爭信託登記;王金菊則委由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之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該信託契約嗣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王金菊於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經信賴系爭信託登記之被上訴人仲介,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碧琴,被上訴人依委託契約對王金菊有仲介報酬債權,嗣經系爭調解確認為系爭報酬債權。王金菊所為雖逾越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然對善意之被上訴人而言,仍屬處理信託事務,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終止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再依信託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之規定,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追及原屬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而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

決,與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乃就不同事實或不同法律問題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與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則分就信託法第66條、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尚難認有裁判歧異,上訴人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案大法庭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