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華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被 上訴 人 螞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5日簽訂「螞蟻數位系統平台服務台灣地區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被上訴人則授權伊自簽約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總經銷該公司臺灣地區系統平台服務之權利。嗣復於104年8月27日就權利金付款方式簽訂「增訂合約條項」,約定伊交付現金600萬元、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全新數位系統平台(下稱新系統平台)及教育訓練支援,伊於104年10月26日、11月24日催告、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約,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均未獲置理,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600萬元及系爭支票。倘認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新系統平台於兩造簽約時尚未建置完成,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定總經銷期間係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簽約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則為試營運期間。伊已依約履行且提供教育訓練,上訴人無解約權利。又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104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總經銷臺灣地區系統平台服務之權利,嗣於104年8月27日合意變更權利金付款方式。上訴人交付600萬元及系爭支票以為權利金,被上訴人提示附表編號1至9支票未獲付款;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新系統平台及教育訓練支援為由,先於104年10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再於同年11月24日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約,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其前為被上訴人經銷商時,被上訴人所授權使用之經銷平台乃「部落臺灣平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總經銷使用之系統平台,應為結合社群與商務之螞蟻社商新平台等語,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異於原有平台之全新螞蟻系統平台,且依證人羅文洲、曾彥哲及原任被上訴人客服人員陳玉芳之證述,所謂新平台應係依既有規劃及現有技術(即舊平台)架構予以升級,並非重新建置全新系統平台。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名於104年11月28日在微信成立之「螞蟻摩比」群組(邱錦華、羅文洲、陳俊名、陳玉芳4人)雖表示:1.社商平台係以螞蟻品牌對外發行產品之全新平台。2.你們原有132個入口係2年前銷售之系統,這裡我們之入口數約有500個,兩套系統並不相容,及證人羅文洲證述: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總經銷使用螞蟻社商平台之架構與應具有服務項目,應符合上訴人提出TMC台灣行動城Web3.9雲端城市社群商務發展計畫書(下稱計畫書)所載各等語,然陳俊名於該群組接續表示:我們從未承諾現有經銷商過去買之入口未來可以免費移轉至螞蟻社商平台,因為兩套系統的營運模式係不一樣的。新的社商平台不管是螞蟻自營或任何一個總經銷對現有經銷商或之前賣出之平台是完全無關,沒有所謂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表明新社商平台與現有經銷商或之前賣出之平台無關,要無從依上開對話認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提供全新系統平台。又「螞蟻數位系統平台」之網址前為http://www.ar.
com.tw/,該網站為「吳柏霖」等個人網站、「深藏咖啡」等多家商店網站之入口,可點擊連結直接瀏覽上開個人及店家資訊等情,業經檢察事務官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07年1月25日偵查時勘驗在案,且承辦檢察官對曾彥哲提示螞蟻數位系統平台之勘驗畫面後,曾彥哲亦陳稱該畫面即係雙方簽約所定之銷售系統平台等語,足認螞蟻系統平台確實已商業運作於網路。又依證人曾彥哲、陳玉芳、即時任上訴人企劃人員彭佳燕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員工教育訓練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未對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是上訴人未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全新螞蟻系統平台,且被上訴人已依約進行教育訓練,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第113條及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本息及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鑑定「部落臺灣平台」與「螞蟻社商平台」是否屬於不同系統平台,及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螞蟻社商平台」是否於締約時已存在並具有計畫書所載之架構、內容、功能,核無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請求全部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查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部落臺灣平台,嗣兩造於104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給付權利金,被上訴人則授權上訴人總經銷臺灣地區系統平台服務之權利,所授權之平台係原有平台之升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名於104年11月28日在微信成立之「螞蟻摩比」群組表示:原有132個入口係2年前銷售之系統,社商平台之入口數約有500個,兩套系統並不相容,且從未承諾現有經銷商過去購買之入口未來可以免費移轉至螞蟻社商平台,因為兩套系統營運模式不同。新社商平台不管是螞蟻自營或任何一個總經銷對現有經銷商或之前賣出之平台是完全無關,沒有所謂權利義務關係等語。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先於104年10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再於同年11月24日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約,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經銷合作說明及第3條營運合作模式之約定(見一審卷一第9頁),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總經銷期間銷售被上訴人之各項系統平台服務,總經銷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簽約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試營運期,105年1月1日以降為正式營運期;上訴人享有就被上訴人提供平台服務所得實際營收50%之權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105年12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則自承: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統平台及服務,均尚未對外啟用,亦未提供予上訴人使用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9頁)。則系爭契約約定授權銷售者,究為新平台,抑或僅為舊平台升級?何以所約定之總經銷期間,須區分試營運期及正式營運期?被上訴人自承迄105年12月15日仍未提供系統平台及服務,是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4日受催告時,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均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細究,徒依系爭刑案107年1月25日偵查時之勘驗結果,遽認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率斷。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