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董志平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瑞生
劉臣功林於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間與被上訴人劉臣功及訴外人李正貴、陳麗玲、林常英、蔡雅齡共同籌資創辦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嗣被上訴人林於克、李瑞生相繼經劉臣功引薦至大象公司任職。詎被上訴人竟於88年4月2日共同偽造轉讓過戶申請書,擅將伊名下大象公司股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388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復於97年間妄稱誤將應歸屬於伊之退股金併付予訴外人即伊之胞弟董志剛,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29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向董志剛取得530餘萬元,對伊主張系爭股份權利乙事置之不理,侵害伊之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88萬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伊不得為上開請求,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將大象公司依經濟部97年4月22日函回復至87年9月公司登記及正常營運狀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及董志剛共同出資設立大象公司,董志剛於87年8月間以夫妻不睦為由,提出上訴人之證件、印章,辦理系爭股份移轉過戶予上訴人,復因與伊等經營理念不合於88年1月間要求退股,伊等因認系爭股份雖轉讓予上訴人,實質權利仍為董志剛所有,乃將系爭股份連同其名下持股彙算退股金後悉數給付董志剛,並辦理股份移轉過戶、股東名簿變更等事宜。因伊等非自董志剛處取得上訴人證件,又未徵詢上訴人同意即刻用其印章辦理過戶、變更事宜,致伊等遭刑事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上訴人於92年間已知悉伊等之侵權行為,並對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或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董志剛共同出資設立大象公司,為使股東人數合
於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乃將持股分別登記予親人各1份(李瑞生登記予配偶張淑玲、劉臣功登記予胞兄劉臣俊、林於克登記予配偶胡秋華)。嗣董志剛於87年8月間提供上訴人印章將系爭股份移轉上訴人並登記為大象公司股東,復因與被上訴人經營理念不合於88年1月間要求退股,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與董志剛彙算退股金額時,逕將系爭股份併入董志剛持股計付退股金,於同年4月間共同偽造轉讓過戶申請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訴外人林秀卿,並登載於大象公司股東名簿,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致上訴人股東身分及登記之股份均遭剔除。被上訴人因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刑事法院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均緩刑2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4月間擅自偽造轉讓過戶申請書,將系爭股份登記予他人,致其受有損害,固堪認定。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侵權行為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均為88年4月2日)起算,至遲分別於98年4月2日、103年4月2日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應自97年間收受經濟部97年4月22日函時起算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88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經濟部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97年4月22日函撤銷大象
公司88年2月6日以後歷次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等案,回復至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9月5日函核准登記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大象公司之登記已回復至87年9月5日之登記狀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大象公司回復至87年9月之登記狀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次,審諸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4日、102年6月18日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大象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嗣因大象公司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於102年6月18日廢止該公司登記,即不可能再回復至正常營運狀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大象公司回復至正常營業狀態,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大象公司依經濟部97年4月22日函回復至87年9月公司登記及正常營運狀態,亦無理由。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88萬元本息,及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大象公司依經濟部函回復至87年9月公司登記及正常營運狀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乃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
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查: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與董志剛彙算退股金額時
,逕將系爭股份併入董志剛持股彙算計付退股金,於88年4月間共同偽造轉讓過戶申請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訴外人林秀卿,並登載於大象公司股東名簿,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致上訴人股東身分及登記之股份均遭剔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4月間共同偽造轉讓過戶申請書,擅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復於97年間未徵得其同意,擅以代位求償手段持系爭執行命令向董志剛取得530餘萬元,據為己有(見一審卷11、181頁、原審卷77頁)。究竟上訴人先位之訴所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否僅限於88年4月間共同偽造文書擅將系爭股份移轉他人之行為?而不包含97年間之行為,即欠明瞭。
倘認上訴人有指被上訴人於97年間持系爭執行命令向董志剛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金錢之行為,究係侵害上訴人如何之權利?損害何時發生?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類型?本件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其時效各應自何時起算?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之判斷,均有未明。乃原審未對上訴人闡明其為該二事實主張之真意,且置其對被上訴人97年間行為之攻擊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行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備位之訴更迭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判決送達1個月內連帶將大象公司回復至87年9月登記狀態並正常營運;如逾期未經完整回復原狀,應連帶賠償如先位聲明所示各項金額(見原審卷109頁),其真意是否為新請求之追加?案經發回,應予闡明。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