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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陳振賢即極樂禮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國有新竹縣○○鎮○○段197地號、20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第一審共同被告彭森(被上訴人業受敗訴確定)於民國87年9月24日雖向被上訴人承租其中208地號土地,租期至9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彭森將該土地交由上訴人於88年2月間興建房舍作非耕地使用,系爭租約於同年月22日起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嗣寄予彭森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已明載彭森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默示同意彭森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系爭租約作為占用20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為維護國有土地財產完整之公共利益,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屬正當權利行使,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地上物,返還該土地,並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兩造間並無耕地租約關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無該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系爭契約無效(見一審卷㈡第16頁、第63頁),亦無上訴人所稱訴外裁判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