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侯國卿
林富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富東
林源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
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富東、訴外人楊偉民、盧煥基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在大陸地區海南省陵水縣新村港邊長生海灘設立海南互助水產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出資比例分別為:林富增20%、侯國卿17%、林富東40%、楊偉民20%、盧煥基3%,推由出資較多之林富東登記為股東及公司負責人。惟伊於106年7月間上網查詢,驚覺該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負責人已於同年5月24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源薪,經伊詢問緣由,被上訴人竟否認伊對系爭公司有股東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侯國卿、林富增分別對系爭公司有17%、20%之股東權存在(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分別為系爭公司之前任、現任負責人,該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相互獨立,是上訴人各對伊提起系爭確認之訴,既判力效力無法拘束系爭公司,自無法去除上訴人就系爭公司有無股東權之不安狀態,自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公司於81年8月30日成立,登記投資人為林富東,嗣股東林富東、楊偉民、林富增、侯國卿於93年9月18日進行清算會議,作成股權轉讓合意,106年5月24日登記公司投資人變更為林源薪。又林源薪與楊偉民於97年10月30日簽署海南互助水產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其內記載「股東楊偉民轉讓持有互助水產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之股份與林源薪先生價為人民幣壹拾陸萬元正,雙方同意特立此約…」等語,林源薪並將款項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現已非系爭公司股東之林富東及目前登記為系爭公司股東之林源薪提起系爭確認之訴,惟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當事人間,系爭公司業經核准登記註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無從認與林源薪係同一訴訟主體,本件縱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不能拘束系爭公司,無法除去上訴人就系爭公司股東權存否之不安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於法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系爭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原登記投資人為林富東一人,106年5月24日變更為林源薪,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以彼等為被告,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公司股東權存在,雖未以系爭公司為被告,惟上訴人稱伊若取得勝訴判決,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之規定,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驗證後,即可在大陸地區排除其侵害,並無不能拘束系爭公司等語(見原審42號卷第174頁),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以本件勝訴之確定判決,排除其就系爭公司股東權之不安狀態,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徒以縱本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不能拘束系爭公司為由,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