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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興被 上訴 人 洪博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博學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在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民報)網路平台發表標題為「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訪查資料,並無以支付對價或免收視費之方式利誘店家觀看特定頻道或鎖頻之情事,難認洪博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下稱編號1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言論(下各稱編號2、3言論),係就編號1言論之事實陳述所為意見表達,洪博學非以善意發表該言論,其將伊抹黑為中共政權之打手,並以「紅色媒體」、「紅色統媒」,指稱伊以假新聞、反新聞或金錢綁架方式,洗腦無知臺灣民眾,均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民報為系爭文章張貼之網路平台維護及管理者,明知該文章與事實不符,仍放任其網路平台散布迄今,係幫助洪博學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登載於民報網路平台之系爭文章網頁(網址:https://ww

w.peoplenews.tw/news/3d2772ed-4d9b-428f-ba7d-4afaa3feb6f5)移除,並將附表二所示澄清聲明,分別於民報(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首頁刊登1天、蘋果新聞網(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home/)首頁置頂刊登3天,另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下稱系爭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博學於編號1言論所稱之某一個集團,並未指明係上訴人,難認有具體指涉其替小吃店等店家繳交費用以換取收看其新聞台,而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另編號2、3言論,並未針對特定媒體,且所稱「紅色」一詞,係指其資金來自中國官方或民間企業,或立場親近中國官方或民間企業,某企業被冠以「紅色」、「統媒」等字眼,不必然對其社會評價產生負面效果,難認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又民報僅代為上架系爭文章,無審核該內容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洪博學於107年12月22日在民報之網路平台發表系爭文章,嗣遭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發回命令起訴。編號1言論之「中X新聞」或「中X」等文字,固可認指上訴人之中天新聞台。然觀諸編號1言論並未指明或暗示該某一個集團為上訴人,應不足以令人誤會係其付費鎖定頻道,限制店家僅能於營業時間觀看其新聞台;另「開店時,只能看『中X』」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足以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要難認編號1言論確已侵害其名譽。系爭刑案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該起訴書未審酌上情,其援引其他政論節目、新聞網報導所為足生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論斷,本件不受拘束。又依編號2言論內容,可知洪博學係呼籲行政院應正視製造假新聞、反新聞之紅色媒體、紅色統媒而已,並無指該紅色媒體、紅色統媒為上訴人之中天新聞台等內容。另依編號3言論內容,係洪博學提醒臺灣民眾不要受紅色媒體以金錢綁架洗腦,亦無指該紅色媒體即為上訴人之中天新聞台之文義,均難認編號2、3言論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洪博學之系爭言論,尚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則提供網路平台供洪博學發表系爭文章之民報,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系爭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言論是否妨害名譽,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而為判斷。查洪博學於107年12月22日在民報之網路平台發表系爭文章;編號1言論之「中X新聞」或「中X」等文字,可認指上訴人之中天新聞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觀系爭言論,僅出現上訴人一家媒體,尤其編號1言論,自「中X新聞」經「看電視要收錢」、「某一個集團」,至「只能看中X」,均在指有集團付費鎖定「中X新聞台」,則「該集團」以一般社會通念是否非指上訴人,自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逕認洪博學並未指明或暗示該集團為上訴人,已難謂合。且編號1言論,似屬事實陳述。果爾,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曾為合理查證。而其似未對上訴人主張依公平會之訪查資料,並無以支付對價或免收視費之方式利誘店家觀看特定頻道或鎖頻之情事乙節為否認,則其是否就之不負言責,已非無疑。再者,通觀整篇文章內容,編號2、3言論所指涉以「假新聞」、「反新聞」之「紅色媒體」、「紅色統媒」洗腦臺灣人,酌以通篇僅出現上訴人一家媒體,且兩岸現在對抗氛圍,紅色媒體以一般人之判斷是否非在指上訴人有通敵之嫌,而有貶抑,亦有再為研酌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推求,遽認洪博學不負言責,自嫌疏略。倘若洪博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提供網路平台供洪博學發表系爭文章之民報,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待探求。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就此部分一併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難謂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附表二所示澄清聲明部分,是否涉及被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案經發回,應併予闡明釐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