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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廖 正 寬

廖彭水萍廖 紘 毅廖 惠 玲廖 奕 雯廖 淑 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武 璋律師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165、165-30、165-3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165、165(2)、165-30、165-33、165-33(2)(下合稱甲土地)、165(5)、165(3)、165-33(4)、165-33(5)(下與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種植果樹、設置水管棚架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依上訴人提出之承包菓實契約書及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不能認為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無權占有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斟酌上開使用情形及所處位置、交通便利情形、生活機能、氣候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非屬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按年給付新臺幣19萬6,77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