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達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泰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簽訂醫師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北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綜觀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3-1項、第3-2項之內容,上訴人之陳述,證人何明憲、邱士峻之證言,及凌雲法律事務所函文、106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協議書、備忘錄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該合約第10條第3項,乃兩造如何分擔被上訴人執行合約義務所應繳納稅款之約定,並非合謀逃漏稅捐,不能認係違反憲法第19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且兩造合意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數額,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繳納之稅額,除以被上訴人提撥之保留款支付外,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不以其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經稅務機關列計為必要。被上訴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不含配偶薪資,下稱106年應納稅額),扣除被上訴人所提撥保留款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258萬9,560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2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其違約未給付,依該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狀,應酌減為60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未有無故缺診,拒絕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對之無抵銷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8萬9,56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部分,未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被上訴人106年應納稅額之計算基礎,包含被上訴人除執行業務所得外之其他所得等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