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貴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番地(下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張赤皮所有,於民國23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99年間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嗣經測量編為○○市○○區○○段70地號、65地號、82地號、175地號土地(分稱70地號、65地號、82地號、1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另58番地尚有未登記土地A;59-1番地尚有未登記土地B(面積均如附件所示)。系爭土地於99年6月8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為管理機關(下合稱系爭登記)。系爭番地於99年間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張赤皮於0年0月0日死亡,陸續由其長女即訴外人張氏桂相續為戶主而繼承取得所有權,張氏桂死後,由其母即訴外人張許笑繼承為戶主,張許笑死後,訴外人張瀨色等為其繼承人。張瀨色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如附件編號所示部分、未登記土地A、B,均屬被上訴人及張赤皮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登記已妨害其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如附件編號所示部分、未登記土地A、B,為被上訴人及張赤皮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應將㈠65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65⑵部分;㈡70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70⑹、70⑺、70⑻、70⑼、70⑽、70⑾部分;㈢82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82部分;㈣175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75⑴部分,自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上開分割出之地號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作成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大法庭徵詢程序亦同意變更其先前裁判而採同一之法律見解,此有該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院就此已有統一見解,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亦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