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張禎庭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 微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供電契約,上訴人應提供穩定電力供伊營運,詎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3日發生「南港-鐵港白線及南港#2MTr跳脫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有之電力電纜等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故障。嗣兩造於100年9月14日召開100年8月份二次系統機電事故檢討會議(下稱系爭檢討會議),確認系爭事故責任歸屬及原因係上訴人之基隆區營業處設備劣化所致。伊為修復系爭設備,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結算金額」欄所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94萬9,707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27日發函委請伊自行修復系爭設備,亦應依委任關係給付伊該修復費用;倘認伊未受委任,伊修復系爭設備,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給付修復費用之利益;伊之系爭設備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侵害,上訴人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23萬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伊有不完全給付及過失侵權行為,伊亦無委任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設備,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為自己利益而修復,伊未受任何利益,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設備之使用年限為15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其中附表作業(工程)項目(下稱項目)0111至0115、011B至011C、011E至011I為材料,經計算折舊後,應為474萬8,804元。被上訴人以新電纜更換舊電纜647公尺,受有舊電纜共194萬425元之利益,基於損益相抵,應扣除該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823萬1,60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上訴人應提供電力以供被上訴人經營鐵路之運行,被上訴人則支付費用予上訴人。100年8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設備故障,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系爭檢討會議,確認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為其基隆區營業處,事故原因為設備劣化,被上訴人列席參加該次會議。嗣被上訴人經公開招標委託訴外人雷電工業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設備(下稱系爭修復工程),該工程於101年7月15日竣工,於同年9月21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修復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依約應提供電力供被上訴人營運鐵路,惟其基隆區營業處因設備劣化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故障,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臺北電力段與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於104年2月3日召開「台電南港一次變電所事故引發臺鐵台北電力段轄區設備故障修復工程賠償協商會議」,達成結論:㈠本案設備故障修復工程,依據貴公司(上訴人)台北供電區營業處100年8月份二次系統機電事故檢討紀錄,編列修復。㈡請貴處(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依據100年12月27日…函說明三,提出設備折舊攤提金額及其計算式。㈢俟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折舊攤提金額再研討賠償事宜。可見兩造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受損如何修復乙節,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修復工程為之,並就修復設備部分折舊,再由上訴人支付修復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必要費用如下:㈠附表項目011之包工費部分:兩造不爭執附表項目0111至0115、011B至011C、011E至011I等為材料,其餘編號之項目無折舊問題;南港變電站南港~鐵港白線69KV專用線路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被上訴人就上開材料,以新品更換取代舊品,可延長原有使用年限,自應折舊。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曾以108年3月29日基隆字第1080005682號函(下稱第682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經本處依該受損設備使用年限及啟用日期,計算出設備折舊攤提金額及費用明細(如附件)…等語,其中檢附之附件二「南港P/S鐵港白線新設材料費一覽表」(下稱系爭材料費一覽表),已將除空斷開關外之輸電設備使用年限均列為30年;上訴人復於訴訟中具狀表示:伊内部製作之系爭材料費一覽表,係針對輸電設備可能可以使用之最高年限加以估算之結果。上訴人於系爭材料費一覽表所列之最高年限30年,自可資為本件估算折舊之依據,尚無另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列較低之耐用年限為估算之必要;至系爭材料費一覽表就空斷開關之使用年限雖列為20年,惟上訴人未說明該項何以與其他輸電設備為30年之使用年限不同,應認此項使用年限亦為30年。再其中附表項目0111應以647公尺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材料費一覽表中已將對應附表項目011B之空斷開關1組,及對應附表項目011E、011F、011G、011H之「GCB材料及維護費」列入,可見其亦認有修復或更換項目011B、011E、011F、011G、011H之必要。附表項目011C是台電端所需要進行的材料費用及安裝費用,編號011I係台電端要求鐵件安裝完畢後要進行油漆,目的是為防鏽,經證人陳珈祐證實,亦為施作系爭修復工程所必要。附表項目011D係屬施工費,無庸折舊。上訴人第682號函所附之附件一「南港P/S鐵港白線新設人工費一覽表」,已將對應附表項目011D之空斷開關1組列入,可見其亦認該項目有必要。上訴人於訴訟中再行爭執上開項目修復之必要性,尚非可採。附表項目011包工費所列之材料部分,按使用年限30年,已使用8年,扣除依平均法計算之折舊,再加計其餘非屬材料部分之施工費,項目011之必要費用,共計687萬1,384元。㈡附表項目012之包商利潤,應按項目011包工費之10%計算,即68萬7,138元。㈢附表項目013之勞工安全防護費,被上訴人得請求6萬7,214元。㈣上訴人不爭執附表項目014之品質管理費為6萬5,687元。㈤附表項目06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得請求47萬183元。㈥上訴人不爭執附表末項之修復工程技師簽證費用為7萬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共計823萬1,606元。被上訴人雖以新電纜更換舊電纜,惟更換替下之舊電纜乃被上訴人於92年所設置,則其受有該利益,顯與其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之損害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3萬1,606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修復工程,以新電纜更換舊電纜647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換下之舊電纜仍具有相當之價值等語,並提出電纜讓售價格資料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56頁以下、原審卷二第353頁以下、第400頁以下),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未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於92年設置舊電纜,因此受有該利益,與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先謂上訴人於系爭材料費一覽表所列之最高使用年限30年,係其針對設備部分最高使用年限之估算結果,可資為本件折舊之依據,繼謂上訴人於系爭材料費一覽表,將其中「空斷開關」之使用年限列為20年,為不可採,未敘明所憑之證據,逕認此項使用年限亦為30年而予折舊,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