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王致為
吳苑芷呂建中廖聰明
王志成梁若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楊劭楷律師被 上訴 人 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毅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常子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章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天母國際聯誼會規章第16條第b項、第35條之規定無效、如原判決附表一「訴之聲明」欄項次二、五、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108年9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欄之本息部分之訴及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廖聰明追加之訴;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王志成各給付新臺幣四千九百六十元之同時履行之,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廖聰明、王志成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時
間,加入被上訴人經營之天母國際聯誼會(下稱聯誼會),繳交入會費或承受他人會籍成為會員,並每月繳交會費。㈠聯誼會規章(下稱規章)第16條第b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會員已繳交之入會費、月費及各項費用,於任何情況下均不退還,第35條規定相關規則、規定及章程,不論翻譯為何皆以英文版本為準,為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均屬無效;㈡規章第35條既屬無效,被上訴人無從依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項規定,單方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調漲月費,況該英文版規定,調漲之權利不及於月費,兩造間不存在伊應給付超出應負擔月費之法律關係,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之月費;㈢上訴人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王志成(下稱王致為4人),自民國107年9月起均按月繳足調漲前月費,被上訴人以積欠月費予以停權,屬債務不履行,且伊嗣亦已補繳調漲後月費,被上訴人應回復會員權利,並換發會員卡,及賠償無從使用設備之損害;㈣王致為4人與上訴人廖聰明(下合稱王致為5人)入會時之廣告文宣詳列如附表五專屬會員使用之28項設施,已構成契約一部分,被上訴人單方變動6項設施,變動率達21%,影響契約價值,屬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求為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內容(第一審共同原告陳志仰、上訴人對附表一「訴之聲明」欄項次一確認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聲明欄之記載、禮券使用注意事項第7點之規定無效、上訴人梁若誼就項次一確認規章第35條規定無效、項次二「先位聲明」、項次五「先位聲明」、項次六,及王致為5人就項次六逾附表三「108年9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契約價值減損21%之損害賠償」欄所示本息之請求,暨被上訴人對陳志仰為同時履行,各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及廖聰明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規章第16條第b項、第35條規定,非加重會員
責任或脫免伊之責任,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已入會長達10至20年,臨訟始主張為無效,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無確認利益;㈡依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項規定,伊有權單方調整月費,況經4次調整月費上訴人均未曾提出反對意見,已默示同意調漲,不得事後翻異;㈢王致為4人經催告拒絕繳交增加部分之月費,已構成停權事由,伊得拒絕受領其等停權後繳清之欠款,亦無須回復會員權利、使其等得進入聯誼會使用設施,或發給會員卡;㈣伊變更之設施不影響會員權益,亦合於規章規定,均非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除主文第三、四項外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王致為5人之上訴及廖聰明追加之訴,暨改判命被上訴人於王致為4人各給付4960元同時,履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聯誼會為會員,王致為、呂建
中、梁若誼繳納入會費,吳苑芷、廖聰明、王志成則承受他人會籍,當時約定每月應繳如該附表所示月費,嗣後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單方通知會員調漲月費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幅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規章無效及超額月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係聯誼會會員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得以此確認判決除去,可認有確認利益。
㈢規章係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聯誼會入會契約所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依規章及入會聲明書約定,兩造契約性質上應屬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錢,被上訴人提供聯誼會一定設施服務之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之無名契約。依規章第16條對照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入會費及按月應繳月費、設施使用費等各項費用,均屬會員繼續使用聯誼會服務與設施之對價,被上訴人已將入會費運用於聯誼會營運相關項目,月費及設施使用費則作為每月持續提供服務、設施之成本支出,上訴人取得會籍已歷20年,其入會費已隨會籍存在使用時間遞次消耗,月費及設施使用費因係提供服務、設施使用之對價,依第16條第b項規定自得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又未限制會員移轉會員權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該條項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消費者而言,無強制其等接受;另聯誼會成立時即委託新加坡公司經營管理,招收第一批會員包含日商、新加坡公司客戶及東南亞跨國企業集團管理階層,創立時文宣、權益說明、規章與章程均採中、英文併陳,堪認聯誼會是以英文為內部管理及與會員溝通之主要語言,王致為5人多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有評估締約與否能力,依其智識能力應無審閱英文文書之困難,約定以英文內容為相關解釋標準,屬契約解釋方法,非直接令王致為5人因此負擔私法上責任與義務。故難認該等約款有顯失公平、重大不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該等約款無效,自不足取。㈣規章第14條、第15條規定內容與英文版第15條第a項內容相符,
授權被上訴人得單方調漲月費,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主為決定,應受規章規定之拘束。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單方調漲月費權限,仍長期繳納月費,堪認已同意調漲,且參聯誼會107年度各月損益表,月費已不能滿足每月開銷,而自102年起勞工基本薪資調漲、工時縮減,被上訴人於102年調漲月費360元,於間隔5年後1次調漲600元以填補不足,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故王致為5人先位請求確認聯誼會月費超過附表一「訴之聲明」欄項次二「先位聲明」所示月費金額部分,備位及梁若誼請求確認月費金額超過4360元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王致為5人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項次五「先位聲明」、上訴人如「備位聲明」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返還廖聰明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6月溢繳之月費1萬2600元,均無理由。
㈤規章第20條規定,會員逾帳單記載日起14日未繳付月費,被上
訴人得予停權。王致為4人自107年9月起未繳足額月費,迄至108年9月、10月始繳清包含108年9月月費之欠款,被上訴人至108年9月仍暫停其會員權利,合於上開規定,王致為4人無法使用聯誼會設施及服務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王致為5950元、吳苑芷、呂建中、王志成各4360元,為無理由。惟王致為4人已繳清欠款,契約繼續有效,被上訴人應回復其等會員資格,不得拒絕其等給付。又依規章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認繳納月費與會員權利間具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另依聯誼會會員管理章程第7點、第18點規定,會員於聯誼會消費或享受服務應持有會員卡,被上訴人應有發給會員卡之附隨義務。因而王致為4人依規章第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其等繳付月費4960元後,回復其等會員權利、換發會員卡,並不於其等行使會員權利時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即屬有據。
㈥王致為5人應先就其等主張被上訴人經營聯誼會期間,有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經營聯誼會期間,單方變動設施如附表五(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惟規章第4條規定意旨,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提供之餐廳菜系或種類,期間為滿足不同會員陸續更換業者經營,非無從預料,王致為5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將附表五編號(下稱編號)1至3餐廳變更,有何不能達其等參加聯誼會之目的;將編號4、5設施變更為可對外營業之日本料理餐廳,並無違規章第5條第3項被上訴人有於適當時間將部分區域指定為公共區域,使不具會員資格之人亦得進入權限之規定;為因應菸害防制法,將編號8之設施變更為咖啡廳,且販售商品種類及消費方式已具酒吧性質,對會員權益無損;編號13電腦閱覽室非規章第4條明定應提供設施之一,因時代演進、科技發展,將該空間為更有效率之利用,為維護會員權益所必要;將編號16育嬰室改置於「歡樂廣場」內,仍設置工作人員提供基本看顧會員子女之服務,並設有幼兒遊憩使用之娛樂設施及配備,無損會員權益之虞。被上訴人單方變動設施,難認達廣告不實或未符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情,王致為5人未能證明所受領之給付有未符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其等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如附表三「王致為等5人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上訴聲明」欄所示本息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㈦綜上,王致為4人依規章第5條第1項規定,為附表一「訴之聲明
」欄項次三、四之請求,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應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廖聰明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規章第16條第b項、第35條之
規定無效、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項次二、五、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108年9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欄之本息部分之訴及上訴,並廖聰明追加之訴,暨命王致為4人對待給付及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部分: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
2.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特性。因對契約雙方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而期間發生情事變化又具高度可能性,為保護相對於企業經營者處弱勢之消費者,應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之權利,且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應將價金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對價或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查規章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受消保法第12條規範,兩造契約性質上屬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錢,被上訴人提供聯誼會一定設施服務之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之無名契約,且入會費、月費及設施使用費等各項費用,均屬會員繼續使用聯誼會服務與設施之對價,為原審所是認。果爾,規章第16條第b項規定,除有前項規定(即於入會後7日內提請退會可請求退費)情形外,會員已繳或應繳之入會費、月費及各項費用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退還,而不論是否有可歸責上訴人致終止契約之情,亦不論入會費與會員接受服務期間長短之對價關係,該入會費相對於契約總價值是否尚有殘餘,概不予退還,能否謂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其次,聯誼會成立之初是委由新加坡公司經營,創立時之文宣、規章與章程採中、英文併陳方式,固為原審所認定。然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為消保法第11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原則上應以雙方使用當地官方語言進行資訊或意見之交換為前提,且當事人自治之原則,須於雙方當事人之地位,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平等,始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我國境內提供服務,自應遵循我國交易習慣,規章內容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其以中、英文併陳方式,易使消費者認中文即為英文翻譯且文義相符,卻於第35條規定不論其翻譯為何,均以英文為準,有使消費者對於有關約款之瞭解陷於錯誤之虞,能否謂被上訴人無挾其優勢地位從事交易行為,使雙方當事人契約上地位實質上處於不平等之情,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遽以入會費、月費及設施使用費係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設施使用之對價,依第16條第b項規定得拒絕返還,及臆認王致為5人無審閱英文文書之困難,第35條規定翻譯以英文為準,僅為契約解釋方法,即認該等約款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
3.又關於規章第35條規定之效力既尚待釐清,則被上訴人得否依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項規定單方調漲月費,關涉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項次二、五、附表三「108年9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欄所示本息之訴及上訴,並廖聰明追加之訴,暨命王致為4人為對待給付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原判決此部分應併予廢棄;又王致為4人雖僅對命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因此部分無可維持,原審命被上訴人對其等同時履行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四項給付部分,與之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同時履行部分亦應併予廢棄,惟被上訴人對原審此部分為王致為4人勝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發回後應注意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4.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㈡上訴駁回(即駁回王致為5人請求如附表三「王致為等5人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上訴聲明」欄所示本息之上訴)部分:
1.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單方變動如附表五所示之設施,並無未符債務本旨為給付致造成損害之情,王致為5人未能盡舉證責任,並說明其餘攻防與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因而就此部分為其等不利之判決,核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㈢因本件尚有事實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