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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游進興(即游重英之承受訴訟人)

游進銘(即游重英之承受訴訟人)

游美慧(即游重英之承受訴訟人)

游重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法定代理人 游宸翔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游重英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死亡,游進興、游進銘、游美慧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游樂山為開基始祖,後傳下大溪房、唐下房(原塘霞房)、石下房、東昇樓房等四大房,其裔孫來台開墾後,由當時四大房主事即游浩然(大溪房,即游增養)、游有英(唐下房)、游伯七(石下房)、游道維(東昇樓房)(下稱游浩然等4人)倡議為最主要認捐集資者所設立,派下員達100餘名。嗣於62年12月由四房代管理人即訴外人游祥柱檢附派下員全員名冊及財產目錄,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准予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後,改選游祥柱為新任管理人,並申報派下員總人數為100名,包含大溪房24名、唐下房39名、石下房19名、東昇樓房18名,無規約或章程,迄100年改制為法人後,始設立章程。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伊等為設立人游浩然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享有派下權,詎被上訴人否認伊等派下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具祖公會性質,會員權稱為股份權,自始為100個股份權,名額為大溪房23名、唐下房40名、石下房19名、東昇樓房18名,形同一般財產權,以維持100個股份權為常態,上訴人非伊之派下員。況上訴人之先祖游士富已將其派下股份權出售轉讓與訴外人邱望甲,上訴人無派下股份權可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無規約。上訴人之父為游螽斯,游螽斯之父為游端,游端之父為游恒,游恒之父為游孟,游孟之父為游士富,游士富之父為游溪興,游溪興之父為游浩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係由游樂山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縣○○村開基,傳下大溪房、唐下房、石下房,東昇樓房等四大房,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而分列大溪房23名、唐下房40名、石下房19名、東昇樓房18名,共100名,屬固定股份總數,其會員權利可供繼承及歸就讓渡,具有祖公會性質。被上訴人於62年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100年7月29日檢附派下全員系統表、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沿革及章程,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法人,於同年8月10日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上訴人並非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派下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清朝道光年間,由游浩然等4人倡議集資設立,派下員非僅有100名云云,然依其所提出唐下房撰存之立雪堂譜、立雪堂宗祠奉祀之廣平神位照片,訴外人李信成撰寫之「清代宜蘭的官舉族長及其功能探討」,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游浩然等4人。再者,游光彩祭祀公業乃以游樂山公長男五九郎為開基始祖,被上訴人以游樂山為始祖,乃各自設立之祭祀公業,不因游光彩祭祀公業繼承系統表部分派下員與被上訴人部分派下員相同,均為游樂山之後裔,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至被上訴人派下之訴外人游紅嬰、游燕飛、游振東雖與上訴人同傳自游士富,但上訴人係屬游士富之子游孟所傳,上開3人係游士富另1子游洽生所傳,並非一脈所承,且被上訴人具祖公會性質,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並非游士富之男系子孫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游浩然等4人,及其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父為游螽斯,游螽斯之父為游端,游端之父為游恒,游恒之父為游孟,游孟之父為游士富,游士富之父為游溪興,游溪興之父為游浩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一審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上開契約證第五條所記載將本祭祀公業派下權出讓予邱望甲之38名派下員名單中,包括本案原告(即上訴人)二人之先祖游士富亦在出讓派下股份權名單之內…」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55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游士富是原告的先祖,且股份已賣給他人」、「本案的重點在於游士富有無把他的股份權賣掉。只要被證七號的契約是真正,游士富的股份之財產權已經處分掉了,則原告如何可得繼承」、「證人確實有向邱望甲受讓派下權,同時游士富在民國34年之前已經有出售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股份權給邱望甲之事實」(見同上卷第440至442頁),另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七號契約證記載邱望甲所買之派下權利其中游士富轉讓百分之六(見同上卷第469頁),似見被上訴人已自認游士富派下股份權存在,僅嗣後轉讓與邱望甲,則無論游浩然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其男系子孫游士富似曾有被上訴人派下股份權。再觀之被上訴人63年間之派下員全員名冊中大溪房下有游紅嬰、游燕飛等人、107年派下員現員名冊中有游燕飛、游振東等人(見一審卷㈠第169、91頁),上開3人係游士富另一子游洽生所傳,非游士富之男系子孫必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復為原審所認定。然廣平神位照片顯示,游士富、游洽生均同列其上(見一審卷㈡第241頁),果爾,是否游士富、游洽生均曾同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各有不同派下股份?縱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何人,游士富既有派下股份,倘其並未移轉,上訴人是否不得繼承其派下股份?原審就此未予審認,逕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游浩然等4人設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